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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雄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财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杨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雄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人民大道拦海新村X号财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凌西,海口市秀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财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中行海南分行)与被告海南雄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雄鹰公司)、海南财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财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雄鹰公司、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凌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南分行诉称,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雄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雄鹰公司以财运公司位于琼山市X镇林昌管区的59.73亩土地抵押,同中行海南分行借款四百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合同签订的当日,中行海南分行向雄鹰公司发放贷款四百万元。贷款到期后,雄鹰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雄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一百万零八千零三十六元(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和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其它利息;财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雄鹰公司和财运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雄鹰公司、财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均表示对中行海南分行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财运公司与中行海南分行共同办理了财运公司所享有的琼山市X镇林昌管区X.73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中行海南分行与雄鹰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雄鹰公司以琼山市X镇林昌管区X.73亩土地作抵押,向中行海南分行贷款四百万元,期限为六个月,从一九九七年五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中行海南分行向雄鹰公司发放贷款四百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雄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中行海南分行曾多次向雄鹰公司和财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未果。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雄鹰公司和财运公司向中行海南分行出具债务认可书,对所欠中行海南分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行海南分行与雄鹰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贷款期限届满后,雄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财运公司亦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现中行海南分行要求雄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雄鹰公司偿还中行海南分行贷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其利息(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计付;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的最高幅度为限)。

二、中行海南分行对财运公司所抵押的琼山市X镇林昌管区X.73亩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五十元,由雄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代理审判员何苏芹

人民陪审员毛阅明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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