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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7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琼中县第二看守所指导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第一看守所。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2000)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中旬,琼中县公安局决定把松涛乡派出所作没收处理的卖胶款(略)元返还给胶主吴君,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交(略)元给吴君的胞弟吴之取走,所余(略)元挪用做自己的橡胶生意,进行营利活动。经吴君、吴之多次催款,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前归还了(略)元,案发后退还所余赃款(略)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欠条、录音资料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亲笔供述和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是与吴之借了(略)元来做生意,用的是私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时任松涛乡派出所所长)决定把前天晚上扣查到的一车生胶片作没收处理,并以每吨5600元人民币卖给儋州市兰洋农场的莫某,得款(略)元。次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妻子何桂梅的名字把保管的卖胶款(略)元存入松涛乡信用社,余下的8760元自己保管用作派出所的经费。同年4月中旬,琼中县公安局决定把松涛乡派出所作没收处理的卖胶款(略)元返还给胶主吴君。4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从松涛乡信用社取出(略)元,以信用社限制取款额为由,只让吴君的胞弟吴之领走(略)元,剩下的4000元林某某用作自己的橡胶生意,至同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陆续从松涛乡信用社取走余下的(略)元卖胶款用作自己的橡胶生意。同年12月23日,经吴君、吴之多次催收后,林某某才把3100元还给吴之,并写了一张欠款(略)元的欠条给吴之。199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还给吴之(略)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向检察机关退还了所余赃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1997年3月28日决定将松涛乡派出所前天扣查的一货车橡胶胶片出卖给莫某,得款(略)元的经过及琼中县公安局决定将卖胶款(略)元退还胶主吴君,证人莫某某证言也证实了用(略)元从松涛乡派出所购得一车胶片的事实,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用其妻何桂梅的户名于3月29日存入(略)元,并于4月30日取出(略)元及于同年8月28日前陆续取出(略)元的情况,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于1997年4月至8月份从松涛乡派出所取款给他,由他帮林某购橡胶,证人吴之的录音资料证实林某某没有及时还钱给他们,不承认有借钱给林某某一事。被告人的供述,除了与吴之借(略)元一事不一致外,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略)元是自己与吴之借的,是私款,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证实,吴之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于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吴之借款,故其挪用的是派出所代为保管的私人财产,属于公款。林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陈鹏程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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