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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东成乡东成村万能地经济合作社与郑某甲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8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乡X村万能地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儋州市X乡X村万能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儋州市人民法院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儋州市人民法院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一九六九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一九三六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X乡X村万能地经济合作社因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林某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将自造林200亩出售给原告,每亩130元,共计(略)元。合同还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及付款方式。1996年7月,原告依林某部门出具的间伐采伐许可证对上述林某进行第一次采伐,1999年6月23日原告依林某部门出具的皆伐许可证对林某进行第二次采伐,遇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尚欠林某买卖款1000元,同时,原告1996年7月将林某卖给刘志欢砍伐时,多卖被告林某44亩和原告1999年6月第二次非法砍伐林某180亩造成损失,合计(略)元,因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告1999年6月23日砍伐的林某采取保全措施变卖得款人民币2538元,作为原告采伐林某一天的收益。原审法院认定儋州市林某局出具的两张采伐许可证在采伐期限内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某买卖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略)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儋州市X乡X村万能地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996年1月1日上诉人将自造的林某200亩以每亩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上诉人,合计价款(略)元,被上诉人已交(略)元,尚欠1000元,此外,被上诉人出卖林某给刘志欢时多卖上诉人林某44亩,1999年6月23日第二次砍伐上诉人180亩林某损失合计(略)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郑某甲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1月1日签订《买卖林某合同书》,合同规定,上诉人将自造林200亩出售给被上诉人,每亩130元,共计(略)元。该林某位于东成乡境内,东与长茅老村林某交界,西至万能地村出入大道,南至琼港砖厂大道,北至高田坡小路。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为林某尚未成材,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留木三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在此三年中,间伐或皆伐(全伐)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不然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如果没有采伐指标,可以延长半年时间。关于付款办法,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先付给上诉人(略)元,最后按实际采伐面积计算,多还少补,结算清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11日支付给上诉人林某款(略)元。1996年6月被上诉人以(略)元的价格将上述林某卖给刘志欢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儋州市林某局申请采伐许可证获准,1996年7月刘志欢根据儋州市林某局1996年6月12日(1996)儋采字第X号集体(个人)林某采伐许可证,对林某进行采伐,采伐方式为间伐。此后,因林某状况等原因,儋州市林某局未批准采伐许可证给被上诉人。1999年,被上诉人向儋州市林某局申请采伐许可证获准,儋州市林某局1999年6月12日以(1999)儋采字第X号集体(个人)林某采伐许可证,允许被上诉人对林某进行采伐,采伐方式是皆伐。同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对林某进行皆伐遇上诉人阻止引起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1999年6月23日采伐的林某采取保全措施变卖得款2538元。林某部门儋州市林某局认为该局开具的上述两张采伐证在采伐期限内合法有效,且林某经过间伐后,间隔几年留下的林某成材,允许对林某实行皆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林某卖给刘志欢时多出卖上诉人林某44亩和第二次非法砍伐林某180亩损失合计(略)元,未能举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仅付林某买卖款(略)元,尚欠1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认林某买卖款仅付(略)元是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某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同时,林某的采伐应严格遵守森林某的规定,依法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的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被上诉人将林某卖给刘志欢后,根据儋州市林某局间伐(渐伐)许可证对上述林某进行第一次间伐,双方合同已部份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依合同约定,“减伐(间伐)或全(皆)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上诉人的义务是允许被上诉人留木三年,如无采伐指标,则合同期限延长半年时间。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延长期限内,依林某部门出具的皆伐许可证对上述林某进行皆伐,符合双方签订的《林某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的采伐是合法的。鉴于林某的采伐必须在林某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采伐,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1999)儋采字第X号集体(个人)林某采伐许可证已超过规定的采伐期限,且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亦届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某买卖合同书》尚未履行的内容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某买卖合同书》尚未履行的内容应予解除。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1999年6月23日砍伐的林某进行保全得款2538元,作为被上诉人采伐林某一天的可得收益合理。根据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故被上诉人可获得利益为2538元×8天=(略)元。原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已支付的运费等1245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款已由原审法院从保全得款2538元中支付,所以实际存放在原审法院的款项有1293元,除了这1293元应交予被上诉人外,上诉人应再赔偿(略)元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应再赔偿(略)元,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的林某款1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上述林某出卖给刘志欢并进行间伐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1999年6月23日第二次非法砍伐上诉人林某180亩造成损失合计(略)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某买卖合同书》未履行部分内容。

四、变更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

五、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林某款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负担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34元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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