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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诉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3月10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石某戊和石某己,于2010年4月27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石某乙、石某丙和石某丁。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上午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蒲乐,被告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父子、父女关系,本人已近80岁高龄老人,无劳动能力,患有多种疾病,居无定所,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于2009年8月石某村委把我送进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舒乐老年公寓,截止2010年5月28日共拖欠老年公寓各种费用5110元;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我在老年公寓期间的费用5110元;5、被告从2010年6月始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石某甲与我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石某甲虐待我们二十七年,我们不同意为石某甲出一毛钱的赡养费,另外,我们家中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支付给原告赡养费。

被告石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石某甲住养老院;认为原告石某云要求我们每人每月支付给3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原告在老年公寓的费用我不同意平摊,从现在开始我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石某甲100元的赡养费。

被告石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石某戊辩称:原告石某甲以前在养老院的费用我同意和四被告平摊;从2010年6月始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石某甲100元的赡养费,作为子女赡养自己老人是应尽的义务。

被告石某己辩称:原告石某甲在养老院的费用我同意平摊,以后父亲的赡养费我同意每月负担100元。

原告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份;2、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开封市顺河区舒乐老年公寓的证明一份。

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妻何玉梅结婚时,石某甲带一亲生女石某戊,何玉梅带一亲生子石某乙,一女石某玲,婚后共生育了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玲没随石某甲和何玉梅共同生活,石某甲和妻何玉梅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现原告石某甲与妻常因家中索事生气,妻何玉梅一直跟随被告石某丁生活,其它子女均未支付过石某甲、何玉梅的赡养费。2003年,原告石某甲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50元,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石某乙自愿赡养石某甲。2009年12月,该调解协议被撤销。原告石某甲在无人赡养的情况下,石某村委、支部多次调解无果,于2009年8月28日村委和有关部门将石某甲送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舒乐老年公寓,截止2010年5月28日已拖欠老年公寓5110元的费用,原告石某甲今后生活无着落,无奈于2010年2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证据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石某甲因赡养纠纷原郊区人民法院调解情况。2、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的(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石某甲要求撤销原调解书,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撤销(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舒乐老年公寓证明2份,证明石某甲入院时间及拖欠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已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五被告均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本院酌定从2010年6月始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石某甲赡养费100元人民币;被告石某丁每月支付给原告石某甲赡养费50元;原告拖欠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舒适乐老年公寓5110元的费用,系养老费用,应由各被告人负担。本院酌定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各承担1277.5元,被告石某丁因赡养母亲何玉梅不承担该项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向石某甲支付2010年5月28日以前的赡养费1277.5元。

二、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应自2010年6月起各向石某甲支付每人每月100元的赡养费,石某丁从2010年6月始每月向石某甲支付50元的赡养费。各被告人应交付的赡养费于每月25日以前支付。

三、驳回石某甲对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和石某己每人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州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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