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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雄华,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懒惰,没有事业心和责任心,沉迷赌博,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子女的户籍信息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生育情况以及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周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壹份,拟证实被告懒惰,没有事业心和责任心,沉迷赌博,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余毅所作调查笔录壹份,拟证实证人系深圳市月亮湾小区保安,原、被告在小区居住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还曾报警,夫妻感情不好。

4、租房协议壹份,拟证实原告2009年1月1日开始另租房屋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仅为原告的一面之辞;证据材料3中证人余毅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提交相关身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也有疑问,且原告2009年2月底才离家外出,而不是1月1日。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被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所以不能从事汽车驾驶等工作,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懒惰,无事业心和责任心。

6、证人沈立英出庭所作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湘乡市棋梓桥做生意时,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人勤恳、踏实,对原告和家人照顾周某;平时家中经济由原告掌管。

7、证人朱配华、谢运中出庭所作证人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6,并拟证明原告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8、证人张婵出庭所作证人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6,并拟证明被告患有肺结核,身体不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

9、法院工作人员应原告方及证人的要求对证人周某树、曹永志所作的调查笔录各壹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7,并证明原、被告在深圳经营货运,财产应在百万以上。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5中医院诊断书并未诊断被告患有肺结核,病历记录中有“已治愈”,被告应当已病愈;证据材料6中证人沈立英对原、被告婚后的情况一无所知;证据材料7中证人朱配华、谢运中同样也不清楚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情况,且两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另外,两证人只是听说原告与一周某男子有外遇,道听途说之辞不足采信;证据材料8中,证人张婵是原、被告的女儿,证人陈述原、被告在深圳时关系非常不好,可反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材料9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仅申请法院对原告的经济状况予以调查,证据材料9超出了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也不属于必须法院才能调取到的证据,不需要法院出面调查。

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认真审查,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仅为原告个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证人未出庭,其身份信息缺失,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仅为原告的租房协议,不足以证实双方分居情况,不能够证明原告方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证人张婵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7、8中,一方面证人对近几年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均不甚了解,另一方面证人也均只是听说原告有外遇,对证人关于这两个方面的陈述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其余陈述原告方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证据材料9中,被告已申请两位证人出庭,因两位证人远在深圳打工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加之本院工作人员在深圳就原、被告财产状况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而再应原告方要求复核调查证人证言,一方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避免了证人客观上不能到庭的尴尬,在法律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方质证的意见不能成立。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30日在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婵,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德禹,现小孩均在湘乡市育才中学就读。2004年起,原、被告到深圳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因为家庭事务曾发生争执,加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2月底,原告周某某离家外出另行租房居住,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14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感情也较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和冲突,分居时间也不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也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误解是可以化解的,产生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巩固和维持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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