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恋爱后才结婚,并已生育孩子,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尚不能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我和徐某某没有恋爱关系,婚后因个性不同,导致双方多次发生口角,上诉人婚后一直与孩子住父母家,双方未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请求二审判决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1994年8月6日双方在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属于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翰,后上诉人为增加家庭收入,回海口市X路娘家摆摊买东西,并居住娘家,但双方常有往来,被上诉人偶尔也在那边居住,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又经常在外面做工,对上诉人照顾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上诉人遂将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主张被上诉人性无能,二审期间又提出孩子并非和被上诉人所生,但均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上的问题发生一些冲突,产生过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上有裂痕,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只要上诉人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审认定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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