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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与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3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世贸中心D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民,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大平九坑子X号。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何敦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民、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虽然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下称华海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下文决定撤销华海公司,但一直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登记手续,所以华海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于某某作为华海公司的员工被免职后,其工资待遇公司没有作出具体变动的决定,对其是否辞退或调离公司也没有作出处理意见,因此于某某仍是华海公司的职工。其工资应按免职前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而且华海公司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于某某的工资标准。于某某自被免职后仍协助公司做好交接工作,但华海公司没有按规定发给于某某工资,属违法行为,于某某请求支付工资有理,应予支持,但只计算至其申请仲裁的1998年10月止,已领取的3920元应扣除,实际应付的工资为(略)元。至于某月生活费300元不属工资不予支持。于某某请求支付差旅费和出差补贴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处理。故判决:一、限华海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于某某自1996年11月至1998年10月的工资人民币(略)元,若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给于某某。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自1996年11月1日被免去经理职务后,劳动关系虽然存在,但1997年5月后于某某回重庆,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工资。而且被上诉人的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按公司正常工作人员进行合理安排。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每月1000元工资的安排是合理的。在被上诉人被解除职务后,如再享受经理待遇,明显属于某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一审法院的被上诉人被免职后,其工资待遇公司没有做出具体变动的决定为由,无视被上诉人在被免职后公司所制定的工资表中的调整,这样的判决与实际情况不符,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于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于某某在公司整顿时工资为1000元,我认为这个是不充分的,到诉讼时为止,一直没有看到于某某1000元的工资表或于某某领取每月1000元工资。后来上诉人调整工资时,也没有看到文件,在一审中也没有说明这个问题。所以我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于某某于1992年底被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下称供销总公司)聘为供销总公司下属单位(全资子公司)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下称华海公司)经理,聘期三年。1996年2月2日于某某与供销总公司签订供销总公司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书一份,第二条约定于某某同意根据供销总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未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于某某执行所在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于某某晋升工资应按管理权限报供销总公司审批等等;第十八条规定于某某工资由任职企业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第二十六条约定,于某某因违反法律、法规或供销总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因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供销总公司可在解除其职务的同时,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1、因工作需要于某某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调离本企业时,本劳动合同终止。2、供销总公司免去于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安排于某某在原企业从事其他工作时,本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应按本企业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等。1996年7月于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同年8月、9月、10月每月领取工资3200元。其他业务人员每月领取1800元。1996年11月1日于某某被供销总公司免去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没有对于某某作出辞退或调离的决定,对其工资待遇亦未作出安排。于某某的人事、劳动关系仍属于某销总公司。对此供销总公司在1997年2月17日向内贸部监察局所作的一份“关于某某某自聘其子女在华海公司工作情况汇报”中明确确认“华海公司原任经理于某某系我公司系统职工”。1996年11月华海公司进行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华海公司发文调整员工工资,以华海医物人字(1997)X号文确定:“停业整顿期间,公司员工暂按基本工资加生活补贴的原则计发;奖金暂停计发。”1997年5月16日供销总公司以药物法字[97]第X号文件决定撤销华海公司,但华海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撤销的工商登记手续。该文件第四条确定:华海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于某某协助总公司清算组负责处理,直至完结。待总公司做出清查、审计结论后,再妥善处理于某某的工作安排问题。1997年5月24日供销总公司以药物法字[97]第X号文件决定,华海公司在依法办理撤销手续期间,所聘员工必须无条件协助清算小组清算公司债务,在未解除聘用关系时,按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生活费,待查清问题、分清责任后,除去当事人应负责任后,其它部分工资予以补齐。在供销总公司下文撤销华海公司后,于某某曾为华海公司清理债权债务,并于1997年5月回重庆至今。华海公司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12月仍每月支付生活费280元共计3920元给于某某。于某某就工资问题于1998年10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供销总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书、华海公司医物人字(1997)X号文件、供销总公司致内贸部监察局的情况汇报、供销总公司药物法字(97)第X号文件、第X号文件、华海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华海公司发放工资表、华海公司支付生活费的凭证、海劳仲字(99)第X号仲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华海公司的上级单位供销总公司与于某某于1996年2月2日签订的供销总公司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书是供销总公司与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于某某系供销总公司职工,其与供销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供销总公司任命为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供销总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于某某于1996年11月被供销总公司免职后,供销总公司应为其作出工作安排,但并没有作出,于某某应向供销总公司主张权利。但因1997年5月以后于某某虽已回重庆,但还曾为华海公司清理债权债务,而华海公司又为其发放生活费至1997年12月,故对于某某1996年11月起至1997年12月间的工资,应视为华海公司自愿承担。因1996年11月于某某已被免去华海公司经理职务,故其工资标准不应按照于某某担任经理职务时的标准每月3200元计算,而应参照一般业务人员的工资标准以每月1800元计算为宜。1996年11月至1997年12月共计14个月,华海公司应支付(略)元的工资给于某某,但仅支付3920元,华海公司应将尚欠的(略)元工资支付给于某某。华海公司对于某某的工资支付时间和标准提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件收取50-100元,而原审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不当,亦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1996年11月起至1997年12月止共计14个月的工资(略)元给于某某。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给于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何敦绽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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