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66岁,汉族,琼山市X镇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雄),男,71岁,汉族,琼山市X镇人,退休职工,系王某甲丈夫。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贵,琼山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钟本,海南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琼山市X镇国土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62岁,汉族,琼山市X镇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60岁,汉族,琼山市X镇人,工人,系王某乙丈夫。
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孝,琼山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因不服琼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土证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贵,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钟本、林某、第三人王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周某某虽然跟灵山芙蓉生产队买地169平方米,但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就让给第三人使用建房。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面积210平方米,经灵山镇国土所调查时张榜公布,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琼山县国土局审核上报,琼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报的证据材料,根据该地上的附着物(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相一致的原则,颁发给两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两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欠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琼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的灵山国用(91)字第X号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甲、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上诉称,琼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乙、周某某的两张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220.24平方米土地,其中有169平方米土地是上诉人周某某于1983年6月向灵山芙蓉生产队买的。1986年,两上诉人回原单位居住,为了照顾在农村生活的胞妹王某乙一家,就叫两第三人来代管房屋和酿酒。但两第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却把169平方米土地作为自己的,灵山镇国土所、琼山县国土局在审查两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时,因两第三人隐瞒事实,未能查清169平方米土地并不是两第三人的,导致琼山县人民政府错误地颁发给王某乙、陈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两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的土地来源不清,有意隐瞒事实,欺骗政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琼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乙、陈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于1983年向灵山芙蓉生产队买地169平方米,地款845元(每平方米5元),当年在地上建二间简易房居住酿酒。1986年,王某甲、周某某回原单位居住,王某甲就叫胞妹王某乙来简易房居住酿酒。1986年,王某乙、周某某拆掉两间简易房,在地基的东边建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面积约80平方米;1987年,又在地基西边建二间钢筋水泥结构的平顶房,面积约50平方米;第三人儿子结婚分家后,又在钢筋水泥平顶房后面建二间砖瓦结构的小房,面积约28平方米。第三人在地基上所建房屋,上诉人都知道但均未提出异议。1986年第三人陈某某填写民房用地审批表报灵山区公所审批,区公所批准陈某某建房用地面积210平方米,多批的41平方米土地,第三人向芙蓉生产队补交土地款205元。1991年8月21日,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分别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灵山镇土地管理所调查时张榜公布,没有人提出异议;报琼山县国土局审批,批准陈某某住宅用地110.76平方米,王某乙住宅用地109.48平方米(其中多占地9.45平方米,罚款45元,王某乙已交罚款)。1991年11月27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分别给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颁发了灵山国用(91)字第X号和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某住宅用地为110.76平方米,王某乙住宅用地为109.48平方米。1998年11月,上诉人王某甲找第三人王某乙商量,在该地建一间房屋给儿子居住,第三人家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发现第三人已将自己买的169平方米土地登记发证,就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地契约和交款收据,有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审批表,有第三人提供的民房用地审批表和补交地款、罚款单据以及现场勘验记录证实。二审庭审中,第三人主张上诉人买的169平方米土地和两间简易房已于1986年卖给第三人,价钱1965元,当时并交了买地红布契约给第三人,并提供王某乙弟弟王某芳的证言作证。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却认为没有卖地和两间简易房给第三人,只是叫第三人来居住代管房屋,买地的红布契约是1986年某月某日陈某某到上诉人家找周某某拿去登记土地的。上诉人买的土地是否卖给第三人,买地的红布契约是什么时候交给第三人的,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的弟弟王某芳的证言,仅说明自己听过姐姐王某甲与王某乙商量过折价买卖两间简易房材料的事,买卖是否成交不清楚。因此,王某芳的证言不能作为上诉人已把土地和房屋卖给第三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琼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的两张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220.24平方米住宅用地,其中有169平方米土地是上诉人周某某与芙蓉生产队买的,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申请使用土地登记发证时,没有说清土地来源,这是一个缺欠。但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已在该地上建房居住14年,而且土地部门在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之前曾张榜公布,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从不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但鉴于169平方米的土地是上诉人周某某向芙蓉生产队买的,第三人自愿给上诉人补偿人民币5000元可照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二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第三人陈某某、王某乙自愿补偿上诉人周某某、王某甲土地补偿费人民币伍仟元照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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