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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山制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中药厂与邹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山制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中药厂。住所地:广州市X路金宝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主办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磊,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海垦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弟,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制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中药厂(以下简称白云中药厂)与原审被上诉人邹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审上诉人白云中药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白云中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磊,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业务员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后已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成立。原告提出已向被告提供价值为四百零二万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中成药品,并提供发票,但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中成药品价值为一百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的发票,属原告本单位填写,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没有被告签字的其他供货发票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一百三十五万佘元,没有证据,亦不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虽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营销业务员将货送至被上诉人邹某某处销售,邹某某出售药品后支付货款给其业务员,未售出的药品退还给其业务员,上诉人的业务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代销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没有邹某某签收的调拨单,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邹某某提供的退货进仓单系上诉人的业务员当时出具,且得到邹某某当时的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白云中药厂请求邹某某支付拖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白云中药厂不服,以原判错误地认定邹某某退货总额为二百七十万零三百五十六元,是本案的主要错误。邹某某所退货物我司供货时货价总额为二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有当时的发票,调拨单为凭。而退货时却多出六十万一千零八十六元一角四分,这是明显的显失公平。原判对双方帐目亦没有认真审核,更没有认真查清双方购销货物总额,也是导致错判的原因。我司是国有企业,完全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帐本,况且给邹某某供货的发票和提货单中所供货物品种是载明清楚的,一笔对一笔,相互印证的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邹某某偿付其货款一百一十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四分及利息。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三年二月,白云中药厂的营销业务员麦景芬将本厂生产的各类中成药供给邹某某在海南销售,货物由麦景芬送至邹某某处,邹某某售光后,再支付货款给麦景芬,同时由麦景芬出具白云中药厂开出的发票给邹某某。从该时间起至同年年底,邹某某收货后已付货款、白云中药厂又开具发票的八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其签收货物后未付货款的金额为七十九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四分。邹某某所退货物基本上是由白云中药厂派车拉回,双方对退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在退货金额上各持己见,并均提供了证据。邹某某提供了由白云中药厂职工周文,朱玉梅,陈丽珍签收的退货进仓单,价值为二百七十万零三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白云中药厂则提供了供给邹某某药品时的调款单、收据,价值为二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在庭审中,邹某某称其签收的货物除已付货款的,已全部退货,但在双方认同的已付款收据上记载的调拨单号与邹某某签收的货物尚未付款的调拨单号不一致。其提交的已付货款凭证计一百二十六万七千一百一十元八角二分,双方认同的金额为八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邹某某以汇票形式付款九万零五百元,存入麦景芬金穗卡上九万元,余款为其与他方的关系。白云中药厂请求邹某某偿付货款一百一十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四分,除邹某某签收的七十九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四分外,剩余为没有其签名及发往海南延东医药公司门市部、海南乐东医药公司海口采购供应站的药品,价值为三十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元。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白云中药厂将供给邹某某药品帐目明细通过其父亲交给其,但双方始终没有进行结算。白云中药厂催付货款未果,遂将案诉至法院。

另查:在邹某某签收的调拨单、发票及其已付货款的发票、退货进仓单均是以海南源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经调查,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而白云中药厂原为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中药分厂,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变更为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厂,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变更为现名广州白云山制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中药厂。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发票、调拨单、退货进仓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白云中药厂的营销业务员将本厂生产的中成药供给邹某某销售,邹某某出售药品后将货款支付给营销业务员,并由白云中药厂出具收款收据。白云中药厂业务员的供货行为是职务行为,白云中药厂与邹某某之间的代销关系成立。邹某某自称其签收的货物除已支付货款外,已全部退货,双方帐目已清,但其始终未能举证说明收货总额,其提交的付款收据上记载的调拨单号又与白云山中药厂提交的有其签收货物尚未付款的调拨单号不一致,显见邹某某拖欠白云山中药厂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关于退货金额问题,尽管邹某某提供了由白云中药厂职工签收的退货进仓单,但其退货基本上是由白云中药厂自行将货拉回,邹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退货而产生的运费等,按照公平原则,退货应以供货价来计算,即退货金额为二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白云中药厂称其向邹某某提供了价值为四百零二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角的中成药品,除邹某某已支付的货款八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退货二百零九万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角六分外,请求邹某某偿付货款一百一十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四分。但其在请求偿付的货款中,邹某某没有签收及发往海南乐东医药公司门市部,海南乐东医药公司海口采购供应站的药品价值三十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元,白云中药厂未能举证证明是供给邹某某的药品。应予剔除,邹某某以汇票等形式付给白云中药厂的一十八万零五百元,也应从中减除,其余有其签收的货款六十一万二千零二十七元二角四分,应由其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白云中药厂申请再审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白云中药厂货款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零二十七元二角四分,并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该款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四十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霞

审判员涂国华

审判员黄育田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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