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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建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商城县建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建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观音山公司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建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6日,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与北京鑫地通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开发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姚大堰大洼沟老龙洼,西至易冲水库西小观音山,南至立新村寨山、王油坊等居民组,北至观音山村、吴楼马桥居民组。原告供给的混凝土硬化路段在其开发范围内。为充分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07年3月6日北京鑫地通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子公司——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芮某某。2007年7月16日观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08年4月,经河凤桥乡政府协调,要求观音山公司尽快将其景区X路段硬化,并帮助被告联系供货商,被告组织施工队施工。原告建锋公司向被告每供送一车货,都有被告公司员工验收后,在发货单上签名,再由原告公司司机随车带回交到公司财务上。从2008年5月7日至5月26日,原告为被告硬化路面共供送151车强度为C20等级的混凝土合计1126立方米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在同一时期向商城县九龙商城项目部供送强度为C20等级的混凝土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85元。庭后调解时,被告公司李经理认可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并承诺及时与河凤桥乡政府联系,先支付“村村通”项目款以外部分的货款,剩余款待“村村通”项目款领来后再支付。因被告与河凤桥乡政府联系未能兑现,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在近二十天的时间里,向被告供送151车次混凝土,被告均派人验收,用于其开发范围内路面的硬化工程中,直至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供销混凝土合同,并支付了x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无合同关系及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因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虽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依据同地同期同类混凝土的价格来计算货款是合理的,而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计算混凝土的价格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观音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锋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观音山公司承担。

观音山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河凤桥乡政府与北京金地通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约定,道路应由河凤桥乡政府维修。2、原告起诉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应乡政府的要求做好协助配合工作,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出示合同显示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存在。供货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供货单价没有证据证实。3、原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双方庭后的调解意见也放在认定的事实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建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建锋公司举证的混凝土发货单上记载的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均为观音山。在一审法院对芮某某调查过程中,芮某某安排上诉人的财务经理高某某介绍情况,高某某陈述称上诉人派胡某某负责接收建锋公司的混凝土,其他的不归上诉人管,路应该由政府修,钱应当由交通局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建锋公司举证的发货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发货单大部分系胡某某签字接收,其他人签字接收的发货单的交货地点和工程名称均为观音山。对建锋公司举证的发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建锋公司与观音山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建锋公司将混凝土送到观音山景区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场地由观音山公司接收,混凝土也实际用于该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混凝土购销关系。上诉人与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由政府支付可以另行解决。因建锋公司与观音山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对混泥土价格也未能协商一致,一审参照建锋公司同期向其他施工场地销售同等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认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观音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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