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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与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初字第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贵明,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明燕,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华昌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基金会)诉被告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信托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4月依法追加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海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明、于明燕,被告信息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涯海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基金会诉称,199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存款合同,约定,原告将50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至1995年4月到期,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7%,存款到期后由被告负责向原告一次付清存款本息,逾期则按日计付本金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1994年4月29日,原告将50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00万元定期存款单。1995年4月,存款到期,虽经原告方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存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存款本金500万元;(二)支付存款利息65万元;(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息信托公司口头答辩辩称,原告所诉500万元为委托贷款,原告为委托方,其指定的借款方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8日,自然基金会将人民币500万元交付信息信托公司,信息信托公司并于同日开立发票一张。1994年4月29日,自然基金会下属综合计划局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信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存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乙方的人民币帐户中,此款委托乙方负责监督、管理;委托存款的年利息为17%,自甲方将本笔资金拨入乙方帐户之日起至1995年4月止,期限12个月;委托存款到期后,由乙方负责向甲方一次付清委托存款本息;乙方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按本金总额计付违约金日息1%,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签约同日,信息信托公司开立人民币定期存款单一张,该存款单的内容为,存款单位自然基金会综合计划局,金额500万元,计息日期为1994年4月29日,止息日期为1995年4月29日,期限一年,年利率17%。存款期限届满后,经自然基金会追索,信息信托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存款本息,故自然基金会诉至本院。信息信托公司就其诉讼期间主张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993年4月29日委托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委托方为自然基金会(甲方),受托方为信息信托公司(乙方);甲方愿将人民币资金存在乙方帐户,并委托乙方负责监督管理;甲方委托存款贷款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存款利率为月息0.15%;存款期限为1993年5月5日至1994年5月5日;乙方受托办理贷款的单位是天涯海角公司,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4年5月5日,利率为月息0.85%;委托贷款管理费为月息0.1%,在贷款利息中扣除。该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上加盖有自然基金会综合计划局及信息信托公司合同专用章。(二)1993年5月4日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申请借款单位为天涯海角公司(甲方),由甲方法人股权证(500万股)作为担保,并经自然基金会委托,向信息信托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息为8.5%。(三)1993年5月4日天涯海角公司500万元之借款申请书。(四)1994年4月28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自然基金会综合计划局,乙方为信息信托公司;甲方同意将暂时闲置的自有资金存入乙方帐户,并委托乙方办理委托贷款500万元;存款日期为1994年4月29日至1995年4月29日;乙方受甲方委托,贷款给天涯海角公司,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1994年4月29日至1995年4月29日,年利率13%,用天涯海角公司法人股权证(500万股)作为抵押;委托贷款管理费每月按本金的2%计收,在贷款利息中支付;委托贷款利息由乙方向用款方收取,划入甲方帐内,在存款到期之日负责收回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甲方。(五)1994年4月29日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天涯海角公司(甲方),由甲方法人股权证(500万股)作为担保,并经自然基金会批准,向信息信托公司申请借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833%。(六)1994年4月29日天涯海角公司借款申请书;(七)1994年5月6日信息信托公司汇款500万元给天涯海角公司的汇票委托书。(八)1998年11月10日天涯海角公司致信息信托公司及自然基金会的还款计划书。针对上述证据中的(一)、(二)、(三),信息信托公司称,该部分证据是自然基金会500万元的第一期委托贷款,已结算完毕;针对上述证据中(四)至(八),信息信托公司称,该部分证据是自然基金会500万元的第二期委托贷款,即原告主张之500万元。自然基金会在诉讼期间否认委托存贷款合同关系,称,500万元委托存贷款协议是应信息信托公司的要求而签订的,信息信托公司提到这样操作不占用信贷规模,免交准备金;我方未指定天涯海角公司为本案借款人,与天涯海角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自然基金会并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1998年2月6日信息信托公司致自然基金会综合计划局“关于委托贷款催收情况的函”,写明,我公司1994年4月29日和1994年7月28日两次受贵会委托贷给天涯海角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其中1994年4月29日一笔500万元,1994年7月28日一笔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应于1995年还清本息,该公司提出将贷款展期一年,但1996年5月到期后该公司仍不能还款,……我公司于1996年8月15日给贵会去函说明以上情况,但贵会未回函表示同意,……我们将继续努力争取早日收回贷款本息还给贵会。自然基金会由此称,天涯海角公司提出贷款展期一年得到了被告的同意,说明天涯海角公司是被告指定的用款人,而不是原告指定的用款人,天涯海角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表示将争取早日收回贷款本息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未能兑现。(二)1996年4月26日天涯海角公司致信息信托公司函,表示,我司于1993年4月以我司法人股票作抵押在贵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至1994年4月,已将本息全部还清,贵司考虑到我司运作良好,……同意续贷500万元人民币,同年七月我司又申请贷款200万元,……我公司运作困难,到期本息未能偿还,……根据目前公司的具体情况,提出以公司现有资产偿还贷款的两个方案,……以上方案望贵公司研究。自然基金会就此称,天涯海角公司于1993年与信息信托公司已建立借贷关系,其作为贷款对象不是由原告方确定的,天涯海角公司与原告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天涯海角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向自然基金会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1994年4月和7月两笔从信息信托公司借入人民币700万元,但贷款时,我公司不知道这笔款项是自然基金会存入信息信托公司的,自然基金会与我公司在贷款前后未发生任何个人或组织上的接触。(四)1997年1月29日自然基金会综合计划局致信息信托公司函,表示,我方从未与天涯海角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更没有谈及过以该公司的法人股股权证500万元作抵押之事,你公司提供的所谓“委托存款协议”,仅是你公司为不占用信贷规模,免交准备金,便于拨款,请求我们在你们搞的假协议上盖章,……上述事实在1996年3月6日我们双方领导人会谈时,已搞清楚,当事人和你公司经办人员也都证明了这一点,均认为这份协议是应你公司的需要而让我们盖章的假合同。自然基金会称,这份函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五)自然基金会经办人秦登才证言,证明500万元非委托贷款,而是一般的存款。信息信托公司对秦登才证言不予认可,否认自然基金会的主张,坚持委托存贷款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自然基金会向法庭提供的机关法人代码证书、委托存款合同、定期存款单、支票存根、发票、信息信托公司函、天涯海角公司函及说明等证据;有被告信息信托公司向法庭提供委托存贷款协议书、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汇票委托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1994年4月29日发生之500万元,既有自然基金会提供之委托存款合同、存单及天涯海角公司证明,又有信息信托公司提供之所谓委托存贷款协议及贷款合同,而存款关系与委托存贷款合同关系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若意在建立信托存款关系,则不应办理委托存贷款合同的委托手续,若意在建立委托存贷款合同关系,则信息信托公司不应出具存单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而在本案中,自然基金会及信息信托公司签署了上述各份合同,并就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各持己见,且海南天涯海角公司又出具证明表示不清楚贷款是自然基金会的、在贷款前后与自然基金会未发生过任何个人或组织上的接触,由此,本院不能确定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存款还是委托存贷款,自然基金会与信息信托公司签订两套合同手续,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对此,自然基金会与信息信托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因信息信托公司自自然基金会综合计划局处收取500万元之后,交海南天涯海角公司使用,并承诺到期后由其一次付清本息,故信息信托公司与海南天涯海角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500万元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自然基金会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自然基金会主张的定期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述各份合同无效而应损失自负。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及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五百万元,并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担百分之三十,计一万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负担百分之三十,计一万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百分之四十,计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九百一十元(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伟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张佩瑶

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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