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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王某诉被告靳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任经理。

原告李某甲、王某诉被告靳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靳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诉称:2010年3月5日19时许,靳某某驾驶予x号三轮摩的由东向西在左拐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和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系外地来郏县打工妹,无钱住院治疗,在中医院简单治疗后休养两天就继续上班挣钱。现李某甲脸部留有大片疤痕,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元、误工费800元、电车损失费38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335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碰到李某甲时,看到脸上手上有血迹是事实。关于误工费我觉得没有依据,评估没票据,没有造成多大伤害,不存在精神损失费。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同意靳某某的答辩。靳某某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予x号三轮摩的由东向西在左拐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和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到郏县中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医疗费50元。诊断结果为:皮肤软组织损伤。患者左侧面部擦伤,面积约为3×23。建议休息2周,现因民事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予x号三轮摩的所有人为李某卿,后转让给被告靳某某使用、收益。该车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由郏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电动车更换材料费335元、拆装工时费50元、鉴定费100元。3、原告王某、李某甲系郏县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员工,王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受伤治疗的有关证据。4、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为x元。

上述事实由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车损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某某驾驶的予x号三轮摩的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50元、误工费94、4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385元、共计629、4元。由于被告靳某某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8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材料,故对误工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虽然在诉状中称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交治疗损伤的有关票据,故本院对王某的请求不作处理。原告李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在该事故中承担有一定的责任,而且没有致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车辆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62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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