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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人民政府乡政府机关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6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6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女),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司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规划科科长。

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不履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于200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裴某某,被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2年2月,原告经被告批准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新建北房5间,原告的宅院经被告规划部门实地丈量南北长为17.60米。1993年,原告在四周院墙根基未动的基础上,将土坯墙改建为砖墙。1996年,原告向被告申请新建东房3间,被告规划部门对原告的宅院进行丈量时,将宅院的南北长度丈量为17.30米。原告为此事曾找过被告,被告规划部门答应予以纠正。1999年,原告与前院邻居因滴水问题发生纠纷,因被告对同一宅院前后批示不一致,导致原告与邻居之间的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四至范围给予重新丈量确定,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界限。

被告乡政府在庭审中答辩认为,1992年、1996年原告取得两份的建房审批表上宅院的南北长度确实不一样,原告要求乡政府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界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这属于县政府的职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乡政府提交了1992年2月乡政府核发给刘某甲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根据该许可证的记载,乡政府在核准建房情况一栏中绘制的四至简图上注明的刘某甲的宅院东院墙南北长为17.60米。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建房施工许可证能够证明1992年刘某甲申请建房及乡政府的审批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乡政府与原告刘某甲均提交了海淀区私有房屋建房申请表(农)、海淀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海淀区X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1996年10月刘某甲向乡政府申请建东房3间,乡政府于当月予以批准,乡政府当时核发的临时施工许可证及1998年3月换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注明刘某甲宅院东院墙南北长为17.30米、西院墙南北长为21.15米。被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否认乡政府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刘某甲的宅院东院墙南北长为17.30米系对刘某甲的宅基地面积进行的调整。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这是被告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丈量中的误差所致。本院认为,上述海淀区私有房屋建房申请表(农)、海淀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海淀区X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1996年10月刘某甲申请建房及乡政府的审批情况,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甲提交的本院1999年9月24日作出的(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21日作出的(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甲前院邻居张淑凤诉刘某甲排除妨碍一案中,均认为刘某甲东房南墙是否超出用地面积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裁定驳回了张淑凤的起诉。本院对上述事实迳行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甲提交了1996年其建东房时施工队负责人刘某平的证词,证明其建东房时后檐墙、南山墙是在原墙基没有动的情况下垒起来的,当时乡规划科的人是在房子快上顶时到现场量的尺寸。被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平的证词只能证明刘某甲建东房时的施工情况,不能证明乡政府的审批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明,1999年6月以后,其以口头方式多次向乡政府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提出施工许可证上注明刘某甲宅院南北长为17.30米有误,请求重新丈量,予以纠正,乡政府一直未予解决。被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刘某甲请求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及请求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以上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刘某甲系苏家坨乡X村民。1992年2月,刘某甲申请建北房5间,乡政府核发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上核准建房情况一栏中,乡规划科绘制的四至简图上注明的刘某甲的宅院东院墙南北长为17.60米。1996年10月,刘某甲又申请建东房3间,乡政府于当年10月向刘某甲核发了海淀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后又于1998年3月向刘某甲换发了海淀区X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注明刘某甲宅院东院墙南北长为17.30米、西院墙南北长为21.15米。1999年,刘某甲前院邻居张淑凤认为刘某甲东房南墙与其北房后墙间应有0.45米的滴水,实际只有0.27米,系刘某甲建东房时向南非法多占土地0.20米所致,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本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认为刘某甲东房南墙是否超出用地面积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裁定驳回了张淑凤的起诉。1999年6月以后,刘某甲之女张某某多次找到乡规划科,认为1998年乡政府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上注明刘某甲宅院南北长为17.30米有误,请求纠正。乡政府未就刘某甲的请求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行使行政职权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所享有的土地管理权限,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刘某甲持有的乡政府于1992年核发的建房施工许可证及1996年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注明的其宅院东墙南北长度尺寸不一,由于乡政府否认曾于1996年对刘某甲的宅基地面积进行了调整,据此,可认为刘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界限不清。刘某甲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请求所在的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界限予以确认。现刘某甲请求乡政府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界限超出了乡政府的法定职责权限,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宗家才

人民陪审员郭娟娟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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