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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红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鹤立亚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立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及其乘坐人员吴某红、吴某乐三人受伤,吴某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乐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构成三级伤残,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同时,由于其的豫x号-豫x号挂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

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x元(四份保单),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要求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x元应由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给其。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康某某相同。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需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单的约定提供有关索赔资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其乘坐人员吴某红、吴某乐三人受伤,吴某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乐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构成三级伤残。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实际车主为康某某,该车挂靠于鹤立亚飞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9)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31日,司机王某军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

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收到被告康某某预付医疗费凭证九份,证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

4、2009年4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吴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协议,鹤立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在场签字。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来讲,刑事案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

被告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x.77元。

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x.18元。

4、鹤壁市千禧药店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药费为1726.4元。

5、鹤壁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及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28天,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2天。

6、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收据一张,证明:因刑事案件需要,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为600元。

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180元。

8、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住院早期6个月需2-3人/天护理,住院后期及出院后需1-2人/天护理,需长期陪护;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二次手术费共计2066元。

9、鹤壁市中医院陪护证一份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需要三人陪护,陪护人分别为赵义良、李明喜、吴某军。

10、赵义良工资表、李明喜工资表、吴某军工资表各三份,证明:赵义良月工资收入为4080元,李明喜月收入为4000元,吴某军月工资为3000元。

11、鹤壁市中医院、二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49天。

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505元。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材料均未显示原告从中医院出院后是否因为住院的需要又转到二院的,在二院的住院费用应有转院依据。证据4没有医嘱或处方相佐证需要外购药品。对证据6认为系非正式票据,也不是本案伤残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另外也没有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确定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盖章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主体证明,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伤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不合理,根据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没有关于此项鉴定的业务,此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的依据。

被告康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理性有异议,如需外购药应有就治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证据5中医院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陪护人员确实参加了护理。对证据10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省内交通费用。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质证意见为:同康某某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7、8、9、1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第10份证据缺乏证据客观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根据护理人员在乡镇企业务工的实际情况,可参照我省农、林、牧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第12份证据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本院根据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转院治疗情况等,经审查交通费票据,对其数额酌定为1500元。

被告康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四份,证明: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保险金额共计79万元。

2、收款凭证九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实际车主康某某协商,共收取康某某预付抢救、治疗费x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证明:该车辆已于2010年3月5日解除抵押,康某某已还清购车贷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该车辆已结清贷款,还款凭证交于鹤壁市车管所后,2010年3月5日该车辆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商业险是按照70%的事故比例和1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的。主、挂车同时发生事故,仅主车赔偿。

原告对上述提出异议,保险条款不能对抗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全赔。主、挂车属一体,属共同的侵权导致的事故,应全赔。

被告康某某质证认为:出事故时车辆是空车,不存在超载,应当全赔。主车和挂车是一体的,四份保险应共同赔偿。其内部条款没有与保单一起交付给我方,格式条款不能采信。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质证意见与康某某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条款没有随同保单一起给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能够证明该条款确实送达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且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并未注明免赔的事项,故本院对该两份保险条款存在争议部分的效力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其乘坐人员吴某红、吴某乐三人受伤,吴某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8天,医嘱记载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又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2天,共支付医疗费x.35元,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构成三级伤残,住院早期6个月需2-3人/天护理,住院后期及出院后需1-2人/天护理,可能需长期陪护;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二次手术费共计2066元,鉴定费118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护理人员均为乡镇企业职工。事故车辆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保险金额共计79万元。实际车主康某某预付原告抢救治疗等费用x元。该车已结清银行贷款。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林、牧业职工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2009年6月25日原告一方与被告康某某就涉案事故民事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该行为表明原告向被告康某某作出了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事故车辆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其中两份交强险限额24万元已在其他案件中分配完毕,本案在2份商业险保险限额55万元内按3∶7的事故责任比例计赔。故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35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0%),误工费5490元(12.2元/天×450天),护理费x元[(37.3元/天×2人×450天)+(x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450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450天×10元/天),鉴定费为1180元,二次手术费206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35元。按70%赔付,计x元,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x元。事发后康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含康某某垫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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