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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吉某某、刘某丁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7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住(略),农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文盲,海南省乐东县人,住(略),农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乐东县人,住(略),农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乐东县人,住(略),农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73年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略),农民。199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略),农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吉某某、刘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5月27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亚某、管某、亚某戊、亚某己、亚某庚等人(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持钢钎窜到海口市X路X一X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廖大珠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300元后逃跑。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1999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伙同管某、亚某、亚某庚、亚某己(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等人持钢钎窜到城西嘉源小卖部,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王泉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3000元、一部手机、一台BP机、香烟数条后逃跑。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1999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陈某某伙同亚某(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等人持钢钎窜到海府路X一X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蒋仁英实施抢劫,共抢得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手表一块、BP机一台后逃跑。破案后,电脑及手表发还受害人,其他被抢物品未能追回。

1999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伙同亚某庚,亚某、亚某(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等人持钢钎窜到海秀大道南大桥X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蔡玉光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3000元、BP机一台及身份证一张后逃跑。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追回。

1999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陈某某、吉某某伙同亚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持钢钎窜到南航西路X路X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刘某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00元后逃跑。破案后,财物未能追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吉某某、刘某丁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入户抢劫四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入户抢劫三次;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各入户抢劫二次;被告人刘某丁入户抢劫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抢劫海口市X路铺面和城西嘉源小卖部其未入室,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陈某某、吉某某、刘某丁,在1999年6月下旬在海口市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被告人抢劫的经过;抓获经过及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抢劫物品;海口市物价部门的鉴定书,证实被抢电脑的评估价值;被告人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辨认抢劫现场的照片;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刘某甲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抢劫海口市X路铺面和城西嘉源小卖部与同案被告人一起入室抢劫,同案被告人在供述中亦证实其入室抢劫;刘某乙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乙三起入室抢劫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陈某某、吉某某、刘某丁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健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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