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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与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4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乡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改,北京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38岁,该公司信用审核部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百腾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县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与市政公司二七分理处(以下简称二七分理处)、市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百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七分理处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二七分理处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二七分理处应承担违约责任。百事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向二七分理处主张权利,并于1998年9月8日要求与二七分理处核对帐目,二七分理处负责人宁力告知百事公司二七分理处已变更为河南百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百腾公司),并以百腾公司的名义确认债务和付款,百事公司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市政公司以百事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七分理处负责人宁力虽以百腾公司的名义向百事公司确认二七分理处的债务并还款,但百腾公司与二七分理处是各自独立的企业,百腾公司也不属二七分理处变更,百腾公司不应承担二七分理处的债务。市政公司以二七分理处的债务未转移给百腾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百事公司要求百腾公司承担二七分理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虽为二七分理处保证履行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百事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市政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市政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二七分理处虽系市政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尚尚未注销,但二七分理处自1996年下半年起已不经营且长期不参加企业年检,已无经营场地、资产及人员,已不能参加诉讼,也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二七分理处的开办单位市政公司应承担二七分理处的债务及违约责任,百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一、市政公司给付百事公司货款三十五万七千八百零八元八角五分及该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百事公司对百腾公司的起诉。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百事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二七分理处或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法其债权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判决由市政公司承担二七分理处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百事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百腾公司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百事公司和二七分理处、市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百事公司供给二七分理处百事系列饮料,二七分理处在郑州地区经销百事公司的百事饮料。产品的数量、价格均按百事公司的规定,交货方式由百事公司送货并负担运费,二七分理处于收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二七分理处的保证人市政公司作为二七分理处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如其在合同履行中撤回保证,其将书面通知百事公司和二七分理处,二七分理处另找保证人与百事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解除其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协议管辖条款等,合同有效期为19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3月18日,百事公司与二七分理处又签订了两份合同附件,约定了百事公司所供产品的名称、价格、数量、运输和保管办法。该附件与上述合同构成统一的整体。合同签订后,百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办法于1996年4月至5月共向二七分理处发运价值(略)元(含运费2256.34元)的百事饮料。关于二七分理处的收货日期,市政公司和百事公司均确认为1996年6月30日。二七分理处收货后未给付货款。百事公司要求二七分理处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该处负责人宁力告知百事公司,二七分理处已变更为百腾公司。百事公司为追索货款于1997年11月25日给二七分理处致函,要求宁力速来洽谈付款,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1998年9月8日,百事公司派员到郑州和二七分理处核对欠款数额,二一七分理处的负责人宁力仍然向百事公司称百腾公司系二一七分理处变更而来,并且以百腾公司的名义确认了二七分理处对百事公司的欠款金额,并提出应扣除预付款(略).81元,扣除运费2256.34元,实际欠款金额为(略).85元。宁力同时向百事公司付款2万元。1999年5月,宁力又以百腾公司的名义向百事公司还款2万元。现二七分理处尚欠百事公司货款(略).85元。同年4月27日,百事公司以百腾公司确认的对帐单要求市政公司付款,市政公司提出与宁力核实对帐单后再予以协商。现市政公司认可宁力已将百事公司与其对帐的事实向市政公司汇报。另查明,二七分理处系市政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自1996年至1998年均未参加企业年检,也未向工商管理局申报注销。二七分理处自歇业至今,已无经营场地、资产及人员。百腾公司系1997年1月30日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市政公司出资60万元,宁力、苏小青各出资20万元组成,该公司的经营由宁力负责。该公司与二七分理处无隶属关系。百腾公司实际未接受二七分理处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百事公司发货单及托运发票、百事公司1997年11月25日的催款信函、百事公司和二七分理处的对帐单、百腾公司付款4万元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北京市邮电局永内大街营业所的证明、工商档案材料、一审法院工作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事公司和二七分理处、市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百事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二七分理处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事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向二七分理处主张权利的函件系经北京市邮电局永内大街营业所发出,现市政公司称其及二七分理处未收到该函,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1998年9月8日百事公司和二七分理处核对帐目时,二七分理处的负责人宁力告知百事公司二七分理处已变更为百腾公司,并以百腾公司的名义确认债务和付款,应视为百事公司向二七分理处主张债权,百事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七分理处负责人宁力虽以百腾公司的名义向百事公司确认二七分理处的债务并还款,但百腾公司与二七分理处是各自独立的企业,百腾公司经工商材料证明也不是二七分理处的变更的企业,百事公司接受百腾公司对二七分理处债务的确认和付款是基于二七分理处负责人的错误告知,不应视为百事公司对二七分理处转让债务的认可,故百腾公司不应承担二七分理处的债务。因二七分理处系市政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长期不参加年检,已无经营场所、资产及人员,已不能参加诉讼,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二七分理处的开办单位市政公司应承担二七分理处的债务及违约责任。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七千八百七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均由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由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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