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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9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份川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乔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路彦,洛阳法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蒲某某,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乔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路彦,洛阳法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人,住(略)(西段)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军,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彦、被告人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盖某于1999年2月26日晚,伙同杜世福在北京市X村黄家坟附近,因杜世福无故殴打八成酒家服务员,与该酒家雇工刘某某、余某某、乔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后盖某又纠集他人伙同杜世福等人追赶刘某某等三人至黄家坟甲一号院,将乔某乙打死,将刘某某、余某某打致轻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辨认记录、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蒲某某诉称,由于被告、盖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人盖某赔偿丧葬费、生活费、来京住宿及交通费、赡养费、死亡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2万余某。并提供了户籍证明、部分住宿费、交通费、餐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盖某在法庭审理中否认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未纠集他人,不是主犯。盖某的指定辩护人丁军提出,盖某不是主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路彦认为,盖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盖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未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盖某于1999年2月26日22时许,伙同杜世福(另案处理)在北京市X村黄家坟附近,因杜世福无故殴打八成酒家女服务员,与该酒家雇工刘某某(男,22岁)、余某某(男,22岁)、乔某乙(男,时年18岁)等人发生冲突。后盖某纠集他人伙同杜世福等人于当晚23时许,返回黄家坟附近,并将刘某某等人追赶至黄家坟甲X号院内,盖某等人分别持铁管、刀等凶器对刘某某,余某某、乔某乙等人进行殴打。乔某乙因头部被多次打击引起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两侧侧脑室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刘某某头皮裂创七处,经鉴定为轻伤。余某某头部伤四处,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盖某后被查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盖某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马海花、邓新慧(八成酒家女服务员)的证言均证实:八名女服务员在回宿舍的途中,被两个陌生男人中的高个无故殴打,后打电话向酒家求助。马海花在公安机关辨认照片后指认盖某是两个陌生人中的矮个男人。

(2)证人刘某翠(八成酒家女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接到酒家女服务员打回的求助电话后,刘某某、余某某等人走出酒家,并与两个男人发生冲突,后矮个男人跑去叫人。

(3)证人蒲某林(八成酒家雇工)的证言证实在酒家外与两个男人发生冲突的经过。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去女服务员宿舍的路上被一伙人追赶。后在黄家坟甲I号院一房间门外被盖某用片刀砍伤头部,并看见盖某进屋。当刘某某进屋后,看见余某某、乔某乙、税某已被打倒在地,浑身是血。

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盖某是持刀砍伤他的人。

(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人打碎房门玻璃冲进屋,余某人砍伤头部,乔某乙、税某被盖某打伤。

余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盖某是持铁管打伤乔某乙和税某某人。

(6)被害人税某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盖某系用锤子、钝器打伤其头部的人。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男子到八成酒家闹事的经过。常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照片后,指认盖某是其中的一个人。

(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月26日23时许,听到屋外有人打架。后拣到打架人扔下的一把带血的刀。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位置、屋门玻璃被打碎、屋内地面有碎砖头及多处血迹等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乔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棍棒类)多次打击头部,引起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两侧侧脑室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刘某某、余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11)被告人盖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承认与八成酒家员工发生冲突后,返回住处,纠集孙义等人,并伙同杜世福等人追赶酒家员工至一屋内,持铁管打了两个人的头部等处。

(1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1999年3月16日在盖某的原籍将盖某抓获。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蒲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部分住宿、交通、餐费单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军关于盖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以及盖某否认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否认纠集他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经查,现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盖某在与八成酒家员工发生冲突后跑回住处叫人。帮助其打架。在追打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过程中,盖某是积极参加者。被害人的辨认记录记载,被害人指认其为打人凶手。故其辩解以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彼告人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的辩解以及指定辩护人丁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来信和采纳。由于被告人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及不能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蒲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吕娅

代理审判员任连才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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