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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经终字第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X路X栋。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江,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蔡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晖,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西南头第五工业区“泰丰电子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以下简称蛇口支行)因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创清算组)、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蛇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江,中创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林晖,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创清算组向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11月,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一份《科技贷款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向泰丰公司发放二年期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按季结息,如泰丰公司逾期还本付息,中创公司对逾期本息按约定利率,每逾期1天追加20%罚息。同日,中创公司与蛇口支行签订一份《合同担保书》,约定:蛇口支行以自有资金和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创公司向泰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泰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蛇口支行亦不履行的担保义务。1998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了中创公司。现由中创清算组负责对中创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请求法院判令泰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01元及逾期罚息(略).59元(截止至1998年12月31日)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并判令蛇口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泰丰公司辩称,经我方计算,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我方欠中创公司本金419万元,欠利息(略)元。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加收20%逾期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蛇口支行辩称,由于借款合同中规定泰丰公司分期还款,泰丰公司多次违约,至起诉前,中创公司及清算组一直未向我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保证期限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条件并无规定,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与《担保法》不抵触部分的规定处理,故中创公司向我行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我行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条款违反了人民银行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担保书》中第八条关于对保证人的制裁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中创公司无权对我行进行任何经济制裁。

原审法院认定,中创公司与泰丰公司、蛇口支行签订的《科技贷款合同》、《合同担保书》,除逾期罚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其余条款有效。泰丰公司未按约还款,蛇口支行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泰丰公司与蛇口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11月,《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颁布后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溯及效力,故本案应适用《规定》处理。由于当事人在《合同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泰丰公司自1996年1月30日至1998年7月28日分10笔陆续向中创公司付款,随该付款时间时效中断,且泰丰公司分别于1996年5月7日、1997年1月29日、1998年3月2日向中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蛇口支行应对泰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蛇口支行辩称中创公司超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向其主张权利,其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创清算组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整利率并按先付息后副本的规定计算尚欠本金数额,并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其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创清算组借款本金四百零五万六百六十九元零一分。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创清算组借款本金四百零五万六百六十九元零一分的逾期罚息,即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蛇口支行对上述泰丰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蛇口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中创公司向泰丰公司发放贷款属异地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及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2.借款合同到期后,自1995年11月23日至1999年3月中创清算组向法院起诉期间,中创公司未向我行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审法院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理本案不妥,依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第四条规定,《规定》第二十九条与《担保法》相抵触,不得再适用。同时《合同担保书》中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限,应属定期保证。3.原审法院判决对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计算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蛇口支行免除保证责任。中创清算组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泰丰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中创公司与泰丰公司(原名称某蛇口泰丰电子有限公司,1995年12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蛇口支行签订《科持贷款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因“遥控录音电话机”项目向中创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2年;月息9.15‰,超过贷款期限,不再享受本合同规定的优惠利率,根据贷方筹资成本,将在原贷款利率上浮30-60%的范围内掌握制定;按季付息;泰丰公司应在以下期限内还本付息:1994年2月21日前付息(略)元,5月21日前付息(略)元,8月21日、11月21日、1995年2月21日前均付息(略)元,1995年5月21日前还本金200万元。息(略)元,8月21日前付息(略)元,11月23日前还本金300万元、利息(略)元;泰丰公司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按逾期本息总额与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每逾期一天,追加20%的罚息。同日,三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合同担保书》,约定:蛇口支行自愿以自有财产为泰丰公司所贷全部本息以及逾期罚息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不能履行代偿义务,中创公司有权追究担保方的法律责任,并有权按下述方式进行制裁,即从借款方违约逾期之日起,每日向担保方加收20%的罚息,超过贷款期限,应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60%后计算罚息及逾期利息,该项罚息不得与对借款方的罚息合并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创公司于1993年11月23日以电汇方式向泰丰公司付款500万元。合同期内,泰丰公司分4笔共向中创公司付款(略)元。合同到期后,泰丰分别于1996年1月30日、4月2日、7月2日、10月29日、1997年3月27日、6月5日、1998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29日、7月28日向中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略)元。泰丰公司合计向中创公司付款(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技贷款利率,依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抵扣泰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泰丰公司截止至1998年7月28日,尚欠中创公司本金(略).01元及1998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泰丰公司分别于1996年5月7日、1997年1月29日、1998年3月2日向中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几份还款计划均未得到执行。

另查明,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关闭中创公司,并成立了中创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科技贷款合同》,《合同担保书》、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计划,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X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创公司与泰丰公司、蛇口支行签订的《科技贷款合同》、《合同担保书》中,除逾期罚息及对担保人予以制裁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有效。泰丰公司应偿还中创公司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技贷款利率和中创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蛇口支行主张中创公司异地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1993年,故本案的处理不能适用《担保法》,而应适用对于1993年的民事行为具有溯及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而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故蛇口支行主张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担保书》中第四条关于“三日期限”的规定是中创公司的权利,不是关于保证期限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泰丰公司的还款行为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均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蛇口支行应在泰丰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中创清算组起诉泰丰公司及蛇口支行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蛇口支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对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计算有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由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其蒙

代理审判员邢立新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悦

书记员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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