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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与儋州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儋州市商业局房屋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0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地址:儋州市那大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木,儋州市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地址: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儋州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商业局。地址:儋州市南海商住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上诉人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因房屋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间,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兴建占地面积大于380平方米,楼高为X层的商贸大厦,需占用第三人与原告的公共用地。因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解决土地使用权遗留问题协议书》,同意由被告分成所得部分第四层后楼东西方向的一套房间补偿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16.76平方米。因影响通讯,儋州市电信局提出异议,经市规划局审查,该大厦X层改为X层,底层建筑面积改为325.86平方米,第三人原办公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83.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建筑占地面积相应缩小,三方当事人签定的《解决土地使用权遗留问题协议书》实际从未履行;该协议条款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书,并按约定面积折价支付11.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不服原判,上诉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协议》“未履行”而“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协议》是经三方共同协商而达成的,三方法定代表人都签名盖了公章,应具有法律效力,各方都必须共同遵守。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上诉人房款11.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定案时证据不实,请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儋州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儋州市商业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3日,儋州市商业局与儋州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合作兴建儋州商贸大厦,儋州市商业局提供那大人民大道X号的原办公大楼的土地为合作出资,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所建商贸大厦的楼高不低于X层。10月8日,儋州市商业局向市建委拟写报告,申请兴建儋州商贸大厦的项目。12月11日,儋州市计委同意兴建儋州商贸大厦的项目。由于儋州市商业局与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双方意向兴建X层的商贸大厦,建筑占地面积为568平方米,需要占用商业局与市供销合作联社的公共用地。1993年12月12日,儋州市商业局、市供销合作联社以及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三方共方协商,并订立了《解决土地使用权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由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分成所得部分第四层后楼东西方向的壹套房间补偿给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使用,面积为116.76平方米,补偿给市供销合作联社的套间,按实际造价,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70%资金,儋州市商业局负担30%资金,市供销合作联社现搭的阴棚架在工程开始时立即拆除。因所建的儋州商贸大厦的楼高影响邮电通讯业务,儋州市邮电局提出异议后,市规划后限定儋州商贸大厦的楼高为X层,用地面积为383.90平方米。1995年10月24日,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对市商业局现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查时确认市商业局使用的383.90平方米的土地四至清楚,权属合法,无争议,面积准确,而且市供销合供作联社的法人代表亦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盖章。1996年1月10日,儋州商贸大厦竣工验收,楼高实际X层,实际占地面积为336.25平方米。儋州商贸大厦交付使用后,市供销合作联社没有要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兑现所补偿的壹套房间。1999年11月,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市商业局核发了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市商业局使用的土地为383.90平方米。海南省人民政府亦给儋州商贸大厦核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23日,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补偿壹套116.76平方米的房间或支付11.7万元的房款。案经审理,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兴建儋州商贸大厦合同书》,《要求批准兴建儋州商贸大厦的报告》儋计资字(1993)X号《关于要求兴建儋州商业大厦的报告批复》,儋规(1993)年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儋州市建筑规划报建审批表》,《解决土地使用权遗留问题协议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儋州市商业局与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合作兴建的儋州商贸大厦,实际占地面积为336.25平方米,市商业局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383.90平方米,没有占用公共用地。因此,市商业局、市供销合作联社与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签订的《解决土地使用权遗留问题协议书》,实际上从未履行,没有约束力。市供销合作联社也无法举证证明市商业局与南海实开发总公司合作兴建的儋州商贸大厦占用了公共用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至于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上诉中仍坚持要求南海实业开发总公司补偿壹套116.76平方米的房间或支付11.7万元房款,因缺乏事实根据,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又无法举出相关有效的证据,其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50元,由儋州市供销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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