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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干某某、王某甲、沈某某、孙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朝刑初字第57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丰台区X巷X号);因涉嫌抢劫和敲诈勒索于1999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和敲诈勒索于1999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9日被羁押,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1999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相丽、代理检察员宋笑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经预谋并多次踩点后,于1999年9月26日20时许,由被告人岳某驾驶夏利汽车跟踪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洪某某至附近的餐馆伺机作案,在等候就餐的洪某某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因故离开。当晚22时许,洪某某驾驶桑塔纳2000型汽车回家,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尾随其后,当行至京津塘高速路位于本区的大羊坊入口100米处时,将洪某桑塔纳2000型车劫住。被告人岳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干某某上前将洪某倒在车内,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毛线帽往洪某头上套,并抢过洪某女式沙驰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1900元、爱立信788C型手持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名片册及化妆包(共价值人民币180元)和汽车钥匙,在双方争执时见1辆巡逻车驶来,二被告人遂逃跑。当晚被告人岳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干某某分得爱立信手持电话及4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分得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分得100元人民币。

1999年9月26日以后,被告人岳某、干某某预谋以抢劫之事威胁洪某某,向其索要20万元人民币,以叶某某的名义办理了5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并将5张存折放在洪某楼下,随后多次打电话给洪某某及其丈夫谭某,让将钱存入银行,谭某没有那么多钱,愿用车抵押,并在被告人岳某、干某某提供的存折上存人1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干某某取出,挥霍。

在被告人岳某纠集被告人沈某某多次给谭某打电话索钱未果的情况下,欲将洪某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5.78万元)开走卖掉,199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沈某某前往位于本区X街的泛利大厦地下停车场取车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将被告人干某某、孙某某查获,被告人王某甲于199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洪某某、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叶某某、王某丙、谢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某、干某某、沈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提请法庭对上述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沈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间,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预谋绑架大雄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洪某某(女,30岁),并为此多次到本市丰台区亦庄开发区大雄置业有限公司附近“踩点”。其间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预谋,并跟随被告人岳某等人几次到大雄置业有限公司“踩点”。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还事先准备了头套、绳子等作案工具。199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其借用的1辆红色夏利车,载被告人干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再次到大雄置业有限公司门口,等候洪某某,伺机作案。被告人孙某某因恐惧事发,便自行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岳某驾车与被告人干某某、王某甲尾随洪某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行至京津塘高速公路X路口时,被告人岳某驾车将洪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拦截,随后按约定先行离开现场。被告人干某某和王某甲下车后到洪某某的车上,被告人干某某将洪某某强行摁在车内,被告人王某甲企图用事先准备的头套套住洪某某头部,并从洪某某手中抢过汽车钥匙,意图驾驶洪某某的汽车将洪某某绑架。洪某某奋力反抗呼救,在双方争执中,由于发现警车,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干某某分别逃离现场。在逃跑时被告人王某甲将洪某某放在车内的沙驰牌背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及爱立信牌788C型移动电话机1部、化妆品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30元)抢走。当晚,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将抢得的款物分赃,被告人岳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干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和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亦被分得人民币1OO元。被告人岳某后将800元给付其借用的夏利车车主李某丁。被告人干某某将移动电话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已挥霍)。

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因绑架勒索财物未逞,又预谋以9月26日发生的事件威胁洪某某以勒索财物。1999年9月28日,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用捡拾的他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开设了5个不同帐号的活期存折(户名均为叶某某)及相对应的牡丹灵通卡5张。当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和干某某打电话至洪某某家,称9月26日的行为只是警告,并以洪某某夫妇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洪某某的丈夫谭某勒索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岳某和干某某将存折交予谭某后,又多次打电话威胁谭某,责令谭某将人民币20万元分别存入5张存折内。被告人岳某和干某某则准备用牡丹灵通卡提取存折内的钱款。谭某在存折内存人人民币1OO元,被告人干某某将100元取出后挥霍。

被告人岳某见谭某迟迟未付钱款,遂又纠集被告人沈某某继续打电话向谭某勒索财物。谭某允诺将1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5.78万元)给付被告人岳某,让被告人岳某于1999年11月3日21时许到本区泛利大厦地下停车场取车。当被告人岳某伙同被告沈某某按约定到泛利大厦地下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岳某、沈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干某某和孙某某亦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199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和孙某某在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元,其中400元已发还被害人谭某,其余100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被告人岳某退缴人民币200元在案。另,公安机关将存折和牡丹灵通卡起获,并将被告人岳某给付李某丁的800元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9月26日晚10时许,洪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现一夏利汽车一直尾随其后,当车行至大羊坊路口时,夏利汽车将洪某某驾驶的汽车拦截,随即从夏利车上先后下来两名男子,掐住洪某脖颈,将洪某在其车后排座位上,企图用1个黑色线帽套住洪某某头部,其中一人还从洪某某手中抢走了汽车钥匙。在洪某某奋力反抗时,该两名男子突然逃跑。后洪某某见1辆警车驶过此地,便向公安人员报案。洪某某还证实,其放在汽车内的1个沙驰牌皮包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及爱立信788C型移动电话机等物。1999年9月28日晚9时许,洪某某的丈夫谭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只是一个警告,以此向谭某勒索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了5张存折,让谭某在每张存折上存人4万元。此后,对方多次打电话索要钱款。对方提供的存折户名是“叶某某”;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9月26日谭某某妻子洪某某在京津塘高速路上被抢后,9月28日晚9时许,谭某在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以抢劫洪某某的事实及谭某夫妇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谭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给谭某提供了户名是“叶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5张活期存折,指令谭某将20万元分别存入5个存折内。此后,对方多次打电话向谭某索款。谭某仅在其中1个存折内存人人民币100元,并告之对方自己无20万元现款,但可以将洪某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作抵押。对方开始拒绝,后又同意以车抵款。于是谭某与对方约定1999年11月3日晚9时许,在本区泛利大厦地下停车场交付汽车,取车人在约定地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3日晚9时许,谭某将其驾驶的汽车停在本区泛利大厦地下停车场。不久,有两名男子到停车地点,被警察抓获;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5日岳某从李某丁处借走夏利汽车,在10月份将夏利汽车归还,并给付了李某丁800元用车费;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间,干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1部爱立信788C型移动电话机;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初,王某甲告知王某丙曾与岳某和干某某在大羊坊高速公路抢劫的事情后,王某丙陪同王某甲到大兴县公安局投案;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1月,叶某某的身份证丢失;8.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朝价鉴字1999第X号和朝价鉴字2000第X号),认定被害人洪某某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30元,被害人谭某被勒索的桑塔纳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5.78万元;9.书证:谭某购买桑塔纳轿车的发票,证实谭某于1998年6月8日曾以18万余元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的事实;10.物证照片,佐证被害人谭某被敲诈勒索汽车的事实;11.书证:谭某书写的领据,证实谭某已将桑塔纳2000型汽车和被害人洪某某被抢的部分款物领回;1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5张及其相对应的牡丹灵通卡5张,佐证了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13.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县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于199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14.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均供认预谋绑架被害人洪某某以勒索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和王某甲供述了绑架未逞的经过和原因,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和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绑架预谋和准备的行为,并由于害怕案发在实施绑架行为前放弃了继续参与绑架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和沈某某对敲诈勒索行为亦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沈某某、孙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和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预谋绑架他人,为达到目的,多次到被害人工作的场所了解情况并跟踪被害人,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和王某甲具体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此,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四被告人实施的绑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干某某、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情节严重,依法亦应予以惩处,但敲诈勒索系未遂,故对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和沈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干某某、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有误。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干某某、王某甲和孙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四被告人预谋绑架犯罪并实施了绑架犯罪的预备和实行行为,因此四被告入主观上具有绑架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绑架犯罪的行为,故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干某某的暴力行为,是为了实现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被告人王某甲抢包的行为,是在绑架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发生,是绑架犯罪过程中的一个情节。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和王某甲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绑架犯罪中只参与了犯罪预备阶段,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虽中途放弃了犯罪,但由于其参与的是共同犯罪,其单方面放弃犯罪的行为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孙某某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不能成为有效的犯罪中止,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仅参与了犯罪的预备阶段,而且未参加全部的踩点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有放弃犯罪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自己所得赃款的同时,还积极帮助被告人岳某退赃,确有悔罪的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在与被告人沈某某的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人民币1100元应当退赔被害人洪某某和谭某。在案存折内所存的人民币50元,是被告人岳某、干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使用的钱款,应予没收。被告人干某某在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亦应依法予以追缴。综上,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干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之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洪某某和谭某,在案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户名均为叶某某,帐户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内所存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干某某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其中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洪某某和谭某,其余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是被告人干某某销赃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旭晖

代理审判员马瑛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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