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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我承包了被告拥有使用权的数亩耕地,并向其缴纳了数万元的承包费。协议履行过程中,我承包的耕地被征用,无法承包使用,经结算被告应退还我x元的承包费。但约定期限超过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x元,并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我损失至欠款归还完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郏县X乡X村和黑庙村水库处租有两块土地,由于有特殊情况不能耕种。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赵某某将该两块土地流转给原告王某某耕种。原告王某某耕种过程中,黑庙村水库地因工程建设被征用。2009年4月,原、被告经再次协商,赵某某同意按合同退给王某某承包费。

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欠款归还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复印件。第一份是双方的租地《协议》;第二份是双方的《关于黑庙村承包款退还协议》;第三份是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王某某x元正(壹万陆仟元正)(一月后还青)赵某某2009年4月X号”。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而原告至今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和询问赵某某时,赵某某始终否认欠王某某承包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复印件及询问、调解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耕种土地过程中,黑庙村水库地因工程建设被征用,被告赵某某应按双方约定退给王某某承包费。尽管庭审时被告赵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及询问赵某某时,赵某某始终否认欠王某某承包款,而原告至今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的: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本院无法对被告应退承包款是否已退还进行审核认定。故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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