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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行初字第15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女,北京市西城区厂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橡塑一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王某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西城交通支队)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被告西城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城交通支队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甲驾驶小客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甲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对原告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0年1月7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直到2000年1月10日才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却是1999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的规定,已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交)行决字(02)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京公(交)行决字(02)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牡丹交通卡未缴罚款记录。4.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违章罚款收据。5.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京交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原告代理人向他人做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人汤万宽出庭进行作证。

被告西城交通支队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驾驶小客车与骑车人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报案,也未保护好现场,即驾车驶离现场。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王某丙亲属的报案后,根据目击者记下的车号将原告查获。由于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办案民警在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认为原告的做法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此,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张某甲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张某甲后,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未表示异议。办案民警遂又告知张某甲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张某甲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张某甲虽表示同意接受行政处罚,但由于其没有随身携带牡丹交通卡,所以当日没有领取处罚决定书并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1月7日,鉴于张某甲与王某丙对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处罚决定书并办理了接受处罚的相关手续。随后又交纳了50元的罚款,并于同年2月23日领回了原告的驾驶证。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文书送达凭证。4.对张某甲的讯问笔录。5.对王某丙的讯问笔录。6.对王某臣的讯问笔录。7.王某丙的医院诊断证明书。8.122报警登记表。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2.记载原告驾驶车辆车牌号码及事故地点、时间的便条。13.文书送达凭证。14.办案说明。

第三人在庭审陈述意见时称,对本案所审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的时间都是倒签的,实际的签字时间是2000年1月10日,而不是1999年11月24日。原告是在2000年1月10日才知道处罚结果。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记载的告知时间就是1999年11月24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时间是倒签的。并提出原告的证人汤万宽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缺乏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说法。第三人对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并没有同意原告驶离现场,是原告自行离开现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王某臣的讯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记录原告车牌号的便条及办案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均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代理人单独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经过当庭质证,且第三人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几份证据材料(有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人汤万宽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的日期系倒签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京(略)的红色夏利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区X胡同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第三人王某丙发生碰撞。事情发生后,张某甲没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即驾车驶离现场。王某丙于当日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999年11月17日,被告西城交通支队根据王某丙亲属报案时提供的线索查到张某甲,并将其传唤至被告处进行讯问。张某甲承认其与王某丙发生碰撞的事实。1999年11月24日,被告西城交通支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案即驾车驶离现场的做法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张某甲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于当日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表示异议。被告的工作人员遂告知张某甲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张某甲所享有的相关权利。2000年1月7日,被告西城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对损害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1月10日,原告张某甲从被告西城交通支队处领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办理了接受处罚的相关手续。随后又到银行交纳了50元的罚款。2000年1月24日,原告张某甲因不服被告西城交通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理了该复议案件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00年3月14日,以作出京交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甲已于2000年2月23日从被告处领回了其驾驶证。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何时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是否已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对赔偿问题先行调解的情况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的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由于被告先行吊扣原告的驾驶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在调解工作前作出的,且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调解工作结束后才知道被告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没有及时领取处罚决定书的责任亦不在被告。被告是按照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时间吊扣原告的驾驶证,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因被告的行政执法工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西城交通支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政府主管机关,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既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未保护现场,即驾车驶离现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西城交通支队认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张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告所述本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的签字日期实为2000年1月10日,而非1999年11月24日,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能采取措施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问题,确属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瑕疵。虽然被告工作中存在的这一失误尚未实际侵害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但其作为政府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引以为戒,尽快纠正失误,以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公正。鉴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亦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从有利于维护社会交通秩序的角度考虑,可以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行决定(02)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贵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李峰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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