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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县七道湾乡信用合作社与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海南万银商业贸易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民,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银商业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下称椰树门支行)、被上诉人海南万银商业贸易公司(下称万银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审判员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6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甄振邦,被上诉人椰树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万银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合同规定了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的条款,而双方却未办理公证,鉴于椰树门支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万银公司接受了贷款,偿还了部分利息并申请展期,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万银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椰树门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抵押借款合同1995年4月20日借款期届满,椰树门支行在万银公司停止经营、下落不明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8日和1998年9月8日主动在万银公司帐户上扣息,说明了椰树门支行未放弃其权利。椰树门支行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三)信用社应承担责任。信用社是万银公司的开办单位又未实际投资,且信用社工贸公司于1992年8月14日转入万银公司60万元,已由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该投入的60万元验资证明,同年8月17日就已将款项转出,说明万银公司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在万银公司已歇业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企业信用社应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据此判决:一、万银公司偿付椰树门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4年11月16日至1999年5月31日,利息为(略).94元。从1999年6月1日起至6月10日,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6.38%计算;从1999年6月11日起,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5.85%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信用社在万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万银公司未清偿的上述债务。三、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信用社上诉称:本案的抵押借贷合同约定了要经公证后合同才生效,因未办理公证,故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履行中也没有办理抵押物的登记,实质也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也是无效的。椰树门支行虽然给万银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但履行并不是对合同中生效条款的变更。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此外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万银公司是从1995年9月20日起财务就没有发生往来,没有给椰树门支行支付过任某利息。椰树门支行也未向信用社催收过贷款,根本不存在1996年11月28日在万银公司帐户上收利息3920元,证实其收还贷款的主张,因此该款是椰树门支行自已打进万银公司帐户的,以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虚假事实,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再次,信用社不是万银公司出资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椰树门支行答辩称:信用社不论是在事实的阐述上还是法律的理解上都是错误的;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调查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要内容。1994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海口市滨海办事处与万银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万银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0日至199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8‰;合同的抵押保证条款约定万银公司愿将其所有的华阳新村X房抵押给银行,并须将抵押物及抵押物的详细资料作为向贷方借款的保证,赋予贷方第一优先抵押权,抵押后借方无权将该抵押物出租,转让、质押、拍卖及债务抵押,或以其它交易方式处理该物业有关权益。合同还约定了万银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方则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方贷款帐户中计算复息等违约条款,还约定了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二、合同履行情况。1994年12月8日万银公司收到了中国银行海口市滨海办事处所付的20万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万银公司仅于1995年3月11日还利息8820元;4月21日还利息2678.67元;5月22日还利息1960元;6月21日还利息2025.33元;7月21日还利息196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三、本案有关诉讼主体问题。中国银行海口市滨海办事处根据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琼中银人字(1999)X号文件,该办事处改建为中国银行海口市滨海分理处,该分理处又隶属于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新疆乌鲁木齐县七道湾信用社于1999年8月更名为乌鲁木齐县X乡信用合作社,该社又系万银公司的开办单位,而万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8日,1993年后即未进行工商年检登记,又未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四、信用社开办万银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实现。1992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乌县信联发(1992)X号《关于对七道湾信用社进驻海南省筹建海口万银商业贸易公司报告的批复》,同意由上诉人信用社组建万银公司,投入流动资金及固定资产60万元从上诉人信用社投资科目一次列支,日常管理由上诉人信用社管理。后信用社任某吴某某为万银公司法人代表。但上诉人信用社没有直接给付被上诉人万银公司注册资金,而是由上诉人信用社所属企业乌鲁木齐县七道湾信用社万银工贸公司向被上诉人万银公司于1992年8月14日转付被上诉人万银公司帐户60万元,同月18日由被上诉人万银公司将(略)元转付乌鲁木齐七道湾信用社万银工贸公司。信用社举出万银公司1992年9月26日出具给乌鲁木齐七道湾信用社万银工贸公司6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法庭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92年8月15日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检审字(1992)第X号验资证明已表明被上诉人万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投资形式为上级拨款。庭审中信用社认为不是海南万银公司的出资人。法庭认为信用社既是乌鲁木齐县七道湾信用社万银工贸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又是海南万银商业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已证实了被上诉人万银公司的注册资金60万元系上级拨款,虽然被上诉人万银公司的注册资金系信用社的下属机构乌鲁木齐县七道湾信用社万银工贸公司转付,应认定该注册资金进出转付是上诉人信用社的操作行为。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实际履行为1994年12月8日,借款期限为1年,1995年万银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万银公司下落不明,椰树门支行于1996年11月28日从万银公司在该行的帐户中扣利息3965元;1998年9月8日又在该行万银公司所设帐户中扣利息10元。庭审中信用社认为椰树门支行在万银公司帐户上所扣3965元是虚假行为,因为该司帐户没有存款余额,而椰树门支行则当庭出示了万银公司1994年1月3日在中行海南省分行开设的港币帐户凭证,并出示了万银公司1996年11月26日在其帐户上尚有港币存款3700.40元,按当时外汇牌价折算后值人民币3965元的原始扣款凭证,以证实其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对椰树门支行对此主张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本案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万银公司未偿还椰树门支行的借款20万元是本案纠纷的原因,椰树门支行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开办万银公司是实际投资人,后又抽回该投资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本案争议的《抵押贷款协议》虽未实现抵押物的交付,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约定行为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故不应以未进行抵押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约定了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但实际借款已履行多年,万银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既申请了还款展期,又实际偿还了部分利息,应视双方约定的生效条款予以了变更。同样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二、违约问题。万银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椰树门支行应提供贷款30万元,实际提供贷款20万元也构成违约,根据本案双方均构成违约等实际情况,可不追究违约责任。

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椰树门支行在万银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8日和1998年9月8日从万银公司所设帐户中扣其利息偿还借款行为,证实了椰树门支行向万银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故椰树门支行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四、万银公司及信用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万银公司虽已停止经营,但尚未被撤销、注销或吊销,应首先由万银公司偿还经营期间的债务。鉴于万银公司尚未年检已达7年之久,停止经营活动已逾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而信用社是万银公司的开办单位,在万银公司开业后即将其注册资金转出,是抽逃企业注册资金行为,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上诉人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陈承国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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