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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丁、全某某故意伤害、马某戊窝藏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17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初中文化,航天部第一研究所二一一厂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己之父。

诉讼代理人袁军,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丙,男,6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县,初中文化,北京市锅炉厂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迟某庚之父。

诉讼代理人马某明,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别名马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1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8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别名全某军),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羊群滩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8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戊,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红狮涂料公司招待所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窝藏于1999年3月3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戊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ООО年三月十六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全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军,上诉人迟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明,上诉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何某某,上诉人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戊以及证人李某辛、张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1998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丁因琐事与前来本市朝阳区X路X号铁达尼西餐厅娱乐的王某、杨某己、迟某庚、于某、李某辛等人在餐厅门口发生口角。王某、杨某己即上前劝阻,马某丁遂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对方猛刺,以致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全某某闻讯后即持铁管伙同他人冲出餐厅,朝正与马某丁扭打在一起的王某、于某等人身上抡打。其间,马某丁持刀向王某、杨某己、迟某庚等人身上乱扎乱刺,造成王某被刺伤左胸部,刺断肋骨,刺破心包,贯通左、右心室,致急性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杨某己被刺伤左腹部,刺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造成迟某庚被刺伤左腹部,刺穿腹主动脉,致二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全某某持铁管伙同他人将王某、于某等人打伤。

马某丁、全某某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于某日找到被告人马某戊。马某戊在明知其弟马某丁等人的犯罪行为后,仍向马某丁等人提供人民币1000元及衣物。1998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找马某戊了解马某丁的情况时,马某戊谎称不知,后又向马某丁提供人民币1000元,帮助马某丁逃匿。马某丁、全某某、马某戊后分别被查获归案。马某丁、全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辛、张某壬、于某、闵某、王某、罗某、李某癸、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丁、全某某、马某戊的供述,经济损失单据及误工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竟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马某丁的家属在公安人员的工作下,虽能讲出并指认马某丁的藏匿地点,但由于某某丁的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在得知马某丁与他人打架后,竟持械伙同马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戊明知马某丁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且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谎称不知,且再次向马某丁提供钱财,帮助马某丁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戊犯罪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悔罪,故对其量刑时酌予考虑。故认定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马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马某丁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全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各人民币五千元;马某丁、全某某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马某丁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马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发生时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不能排除他人用凶器击打的可能;马某丁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庭予以考虑。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死者,并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马某丁的逃跑地点,揭发马某戊窝藏的事实,原判未予认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马某丁、全某某、马某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马某丁、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要求马某丁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全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铁达尼西餐厅赔偿人民币十万元。杨某乙、迟某丙上诉提出:要求铁达尼西餐厅分别赔偿杨某乙、迟某丙子女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14日晚,王某(男,时年26岁)、杨某己(男,时年25岁)、迟某庚(男,时年21岁)与朋友于某(男,22岁)、李某辛、张某壬、王某等人为庆贺杨某己的生日,来到本市朝阳区X路X号铁达尼西餐厅娱乐。当日22时许,王某、杨某己、迟某庚三人送李某辛、张某壬出门。迟某庚推门时恰好撞到蹲在门外打电话的上诉人马某丁,二人在餐厅门口发生口角。王某、杨某己即上前劝阻。马某丁遂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对方猛刺,以致双方发生互殴。上诉人全某某闻讯后即持铁管伙同他人冲出餐厅,朝正与马某丁扭打在一起的王某、于某等人身上抡打。其间,马某丁持刀向王某、杨某己、迟某庚等人身上乱扎乱刺,造成王某被刺伤左胸部,刺断肋骨,刺破心包,贯通左、右心室,致急性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杨某己被刺伤左腹部,刺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造成迟某庚被刺伤左腹部,刺穿腹主动脉,致二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全某某将王某、于某等人打伤。

马某丁、全某某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于某日找到原审被告人马某戊。马某戊在明知其弟马某丁等人的犯罪行为后,仍向马某丁等人提供人民币1000元及衣物。1998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找马某戊了解马某丁的情况时,马某戊谎称不知,后又向马某丁提供人民币1000元,帮助马某丁逃匿。后马某丁、全某某、马某戊分别被查获归案。

马某丁、全某某的行为确给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辛、张某壬二审出庭证实:1998年10月14日晚,在铁达尼餐厅庆祝杨某己生日。当日22时许,迟某庚、王某、杨某己送他二人出门。迟某庚推门时碰到在外面蹲着打电话的一个人,后此人与迟某庚在餐厅门旁的花坛边发生口角。王某、杨某己上前劝阻。此人掏出尖刀,后见王某倒下。随后从餐厅内冲出两个男的,各持一根棍子,向他们抡打,并将他们打散,且见到对方有一人持棍子击中于某头部。二证人还证实,案发当天对方参与打架的人中,只有第一个人拿刀,此人鼻子上贴有一块创可贴,后出来的二人拿棍子,并当庭指认马某丁即是当天拿刀,鼻子上贴创可贴的人。

2、证人于某证实:1998年10月14日22时许,其从餐厅出来见到迟某庚将一拿刀人按在花坛边,即上前踢了那人头部几脚,后被人用铁棍击中头部。被踢的人还讲:“就他打得狠,打死他”。其起身与说话的人打了几下后跑离现场。并证实,对方开始打架的人拿刀,后出来的二人拿铁棍。其头部,左、右胳膊及后背均被打伤。

3、证人闵某(铁达尼西餐厅前台服务员)证实:1998年10月14日22时许,其见到餐厅门口四五个小伙子扭作一团,正在打架,地上有许多血。后见门口躺着一个小伙子,花坛外面的地上躺着二个小伙子,其中一名叫王某;当天参与打架的有马某,马某的鼻子上贴一块创可贴,还有一个内蒙人叫“全某”;并证实见马某拿电话出门去打。

4、证人王某证实:1998年10月14日22时许,听说打架后,在餐厅门外见到杨某己趴在地上,脸上有血。王某、迟某庚并排躺在栅栏边。

5、证人罗某(铁达尼西餐厅前厅经理)证实:案发当天在前厅服务的有马某,此人鼻子上贴有一块橡皮胶布,还有闵某和两个姓李某女服务员。马某与其系朋友关系,在餐厅内帮忙。罗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丁即是马某。

6、证人李某癸(铁达尼西餐厅服务员)证实:1998年10月14日22时许,见到前厅经理罗某雇来的两个男的各拿一根铁棍向外跑。

7、证人焦某某(铁达尼西餐厅法定代表人)证实:王某曾在铁达尼西餐厅工作,后被罗某辞退。案发当天,王某与几个朋友在前厅娱乐,玩得十分正常。22时许,其听说打架,来到门外后,见门口扔着一个电话,地上躺着二个人,一个叫“全某”的用棍子打一个人,被打的可能是王某。其听闵某讲,人可能是马某丁扎的,并听服务员说,参与打架的有马某丁、“全某”等人。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京市朝阳区X路X号铁达尼西餐厅北侧大门外。现场花坛附近发现大面积片状、滴溅状血迹。从花坛上发现一黑色革制刀鞘及沾血的咖啡色上衣,该物品照片一审开庭时出示,二审开庭时还出示证物刀鞘,均经马某丁辨认系其案发当天遗留在现场的物品。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系被刺器(单刃)刺伤左胸部、刺断肋骨,刺破心包,贯通左、右心室,导致急性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己系被刺器(单刃)刺伤左腹部,刺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迟某庚系被刺器(单刃)刺伤左腹部,刺穿腹主动脉,导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1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技术处吴铭证实:王某头部、杨某己右锁骨等处的片状出血,倒地磕碰形成的可能性不大,应系钝器形成,但由于某量较小,伤得不重,单独存在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三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后,经调查走访发现马某丁、全某军(全某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经工作,发现二人行踪,并于1998年10月25日、11月9日分别在北京市方庄及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乡将全某军、马某丁抓获。

12、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1998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刑警队耐心做马某丁亲戚工作,让其说服马某丁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后经马某亲戚说服教育,马某丁主动投案自首,并告诉该刑警队他在其一亲戚家等着。1998年11月9日中午2时许,公安人员将马某丁带回刑警大队。

13、马某丁、全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14、马某戊供述窝藏马某丁、全某某的时间、地点及所提供的财物与马某丁、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1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迟某丙提供的经济损失单据及误工证明。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1998年11月13日,给上诉人马某丁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丁的亲属在公安人员的工作下,说服马某丁,马某丁表示投案自首并在其一亲戚家等待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将马某获。该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对马某丁依法可视为自首。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某丁持刀扎伤三人,但有证人证实当天马某丁、全某某等三人参与打架,只有马某丁一人持刀,其他二人持铁棍,马某丁亦供述自己持单刃刀扎人,别人没有拿刀,且尸检鉴定结论证实三名被害人系被单刃刀扎伤致死,故可认定马某丁持刀扎伤致死三人。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判未将铁达尼西餐厅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二审不再追加铁达尼西餐厅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竟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三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马某丁的亲属在公安人员的工作下,说服马某丁,马某丁表示在其一亲戚家等待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将马某丁抓获,依法可视为自首,但由于某某丁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全某某在得知马某丁与他人打架后,竟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戊明知马某丁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马某丁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戊犯罪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悔罪,故对其量刑时酌予考虑。上诉人马某丁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全某某所提其没有伤害死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数名证人证实全某某持铁管殴打多名被害人,对于某某丁扎伤三人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所提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马某丁的逃跑地点,并揭发马某戊窝藏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全某某所提供的线索在抓获马某丁时并未起到作用,故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某丁、全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具体情节及马某丁、全某某的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赔偿所作的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及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满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马某丁、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马某丁、全某某、马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丁、全某某、张某甲、杨某乙、迟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二ООО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南

书记员陈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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