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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19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利),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广裕商城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天桥百货商场售货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X楼X号;系被害人聂某海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男,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X楼X号;系被害人聂某海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男,7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小文化,北京市量具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X楼X号;系被害人聂某海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7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小文化,北京市装饰布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X楼X号;系被害人聂某海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聂某乙、聂某丙、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缺勤被扣奖金之事与孙某甲产生隔阂。1998年2月6日14时至17时许,孙某甲与聂某海在其单位北京市崇文区副食品公司广裕日杂商店十八里店周庄仓库值班时,又因工作之事发生争执。孙某甲持铁榔头朝聂某海的头、肩、背部猛击,致聂某海颅脑损伤死亡;又用电线勒绕聂某颈部,将聂某海的尸体藏匿于院内污水井中。孙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沙某某、孙某丁、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孙某甲的供述,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甲因工作矛盾竟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之物证锤子一把、白色网球鞋一双,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聂某乙、聂某丙、肖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孙某甲上诉辩称:锤子是我从聂某海手中抢过来的,我才打的他,我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意见,孙某甲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于1998年2月6日14时至17时许,与聂某海在单位北京市崇文区副食品公司广裕日杂商店十八里店周庄仓库值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孙某甲持铁榔头朝聂某海的头、肩、背部猛击,致聂某亡,后将聂某海的尸体藏匿于院内污水井中及孙某甲后被查获归案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沙某某证实,1998年2月6日,我和孙某甲、聂某海在仓库值班,11时50分聂某海回家吃饭,聂某海刚走仓库来了一批货,我和孙某甲将货卸完,14时左右我回家休息,走时仓库只剩下孙某甲;同年5月12日清理仓库厕所时,我在便池内发现一双孙某甲平时穿的白球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了。聂某海曾因倒股票不上班被扣工资、奖金,聂某海认为孙某甲不为其瞒着。(2)证人孙某丁证实,案发当天其值夜班,17时50分到仓库,看见值班室地上全是水,水龙头在流水,孙某甲坐在沙某上,其过去把水龙头关上了。次日晨,聂某海的妻子来电话说聂某海昨晚未回家。(3)证人李某某证实,1998年2月9日我开车送领导陈某某、张春梅到周庄仓库,停车后发现地上有几滴血,后带陈某某等人沿痕迹发现冰柜处有不少血迹,并沿至污水井处,张春梅让沙某某打开井盖发现井里有聂某海的尸体和衣物。(4)证人陈某某证实,孙某甲有一双黑皮鞋,还有一双白球鞋,其他人没有白球鞋。(5)证人卜某某证实,公安机关认为孙某甲是犯罪嫌疑人,让保卫科先跟他谈话,孙某甲不承认杀人,只是说“你们得保护我,这事不是我干的”。后因刑警队的车坏了,通知保卫科把孙某甲送到公安局。(6)证人王某某证实,送孙某甲去公安机关是刑警队事先布置好的。我找孙某甲正式谈话和非正式谈话各一次,孙某甲均未供认犯罪。(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周庄X队的广裕日用杂品仓库院内,在污水井中发现聂某海的尸体和衣物。(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聂某海系被他人用钝器(锤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送检锤子、砖头、毛发的ABO血型系统与聂某海相符。(10)北京市公安局足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聂某海被杀案现场提取的血渍足迹为孙某甲的白色网球鞋左脚后跟部位所遗留。(11)孙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甲上诉所提锤子是其从聂某海手中抢过来打的聂某海及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1)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孙某甲行凶所用的锤子是从聂某海手中抢得的;(2)崇文区副食菜蔬总公司保卫科长卜某某1999年6月3日、朝阳分局刑警2队侦查员刘鸿钧、曹克亮、李某松、董雪峰1999年11月26日的书证分别证实,1999年1月28日孙某甲所在单位保卫科根据朝阳分局刑警2队的布置,将孙某甲送到公安机关,不是其主动要求去的。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孙某直矢口否认作案,进行抵赖。经公安人员18个小时的耐心教育,孙某被迫供述杀害聂某海的事实。以上事实证明,孙某甲即没有自首的意愿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与聂某海因琐事发生争执,竟持铁锤猛击聂某海的头面部、颈项及肩背部数下,将聂某海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孙某甲上诉所提,锤子是其从聂某海手中抢过来打的聂某海及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孙某甲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倪爱虹

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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