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213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左安门外方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国五矿)因与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北京五矿)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五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洪,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五矿诉称,1988年9月,其受中国五矿的委托,向美国洛杉矶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洛杉矶五矿)发焊管989.23吨,向洛杉矶五矿索款,对方答复,该款已与中国五矿结算了,我司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该公司至今不结算,故于1998年5月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五矿返还货款(略).73美元,利息(略).35美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北京五矿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争议标的有关合同、提单,表明了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中国五矿和洛杉矶五矿所签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中国五矿虽未出具确认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函件等证据材料互为佐证确认了欠款事实的成立,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依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的结算应由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结算。北京五矿依法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五矿虽对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欠款不成立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曾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中国五矿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五矿应立即偿还北京五矿欠款,同时亦应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略).73美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某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欠款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业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八百六十七元,由中国五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中国五矿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委托被上诉人发货或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问题有过任何约定;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上述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洛杉矶五矿支付的涉案货款,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洛杉矶五矿间的所谓往来函件,即认定上诉人欠北京五矿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看,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和应收取货款的时间为1988年9月,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期依法应为1990年9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过权利,而是在事过7年之后于1995年8月16日才向洛杉矶五矿催要货款,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无论是洛杉矶五矿还是中国五矿,均从未向被上诉人承诺过要归还欠款,故本案依法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和中断。北京五矿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判,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五矿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有工厂买货证明和洛杉矶五矿收货传真。发货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执行的是涉外合同,应适用4年时效。北京五矿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北京五矿依据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略)-003(订单号41-7845)和004(订单号41-7846)号合同向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该两份合同系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于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分别签订;中国五矿为卖方,洛杉矶五矿为买方。(略)-X号合同,中国五矿向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500吨,价值21.1万美元;(略)-X号合同,出口焊管499吨,价值(略)美元。两份合同焊管总数量为989.23吨,总价值为(略).73美元,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北京五矿于1988年9月将焊管发往美国,实装989.23吨。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下称宁远钢厂)证明,该产品系由其向北京五矿供应,外销合同都是由中国五矿对外签订,产品运往美国新奥尔良、休斯顿、洛杉矶。货发出后,一直未收到货款。1995年8月16日,北京五矿给洛杉矶五矿发函催要货款。当日,洛杉矶五矿在给北京五矿的回函传真中称,“8月16日传真收悉。关于焊管货款事宜,答复如下:一、当时是以五矿总司(中国五矿)对洛杉矶五矿成交的,所有结汇等问题,都是在总司与洛杉矶五矿两家之间进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矶五矿欠总司的156万美元,都是1991年以前发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内了。”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矿曾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但并未承诺付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五矿向本院提供其在1991年7月中旬发文审批原稿一份,该文记载发送机关为中国五矿和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洛杉矶五矿),事由为函请汇付出口焊管货款。但无上述两单位收到此文或承诺还款证明。北京五矿还提供本院(1998)高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

另查明,北京五矿原名称某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1989年1月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中国五矿确认洛杉矶五矿系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合同,北京五矿发货提单,发票,宁远钢厂证明,本院(1998)高某终字第X号判决书,洛杉矶五矿与北京五矿传真函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北京五矿向法院提供的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合同以及发货提单、发票是客观存在的,其依据该合同将合同项下的焊管989.23吨发往美国洛杉矶五矿是本案事实,宁远钢厂(焊管生产厂家)1998年12月3日出示的证明和洛杉矶五矿1995年8月16日传真能证明北京五矿发货事实,本院(1998)高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此种交易不止一次,因此,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发货关系。上诉人中国五矿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否认与北京五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北京五矿上述举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1988年9月,北京五矿依上述合同替中国五矿向洛杉矶五矿发货后,即已取得了从中国五矿收回该笔货款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也称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两个中国法人间委托发货,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适用4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北京五矿是受中国五矿的委托履行向洛杉矶五矿发货的义务。(略)-003和X号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北京五矿自1988年9月向洛杉矶五矿交付焊管时起,即应当知道收妥货款,换言之,交了货,未得到货款,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因该合同系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成交,该单业务的结算也应在两者之间进行。所以北京五矿当其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通知中国五矿对外结汇并向其追索货款。对待本案债权,北京五矿并未像本院审理的(1998)高某终字第X号案一样,在两年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取得中国五矿欠款承诺,得到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北京五矿于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但并未确认欠款。该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北京五矿向本院提交的1991年7月分别向中国五矿和洛杉矶五矿催款发文底稿,因未能举证对方已收到该函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催款函属实,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北京五矿关于其系向境外发货,应比照涉外合同适用4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中国五矿关于1998年北京五矿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存在委托发货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关于“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五矿在1988年9月履行前述两份合同发货义务时,就应知道合同明确约定由中国五矿对洛杉矶五矿结算,其受中国五矿的委托进行发货后,即应当知道找委托人中国五矿追索货款。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没有中国五矿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即认定9年后诉讼时效中断,判决中国五矿偿付欠款于法相悖,本院当予纠正。综上,由于北京五矿怠于行使债权,对中国五矿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北京五矿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北京五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王小进

代理审判员刘立华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