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60岁,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现在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工作,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73岁,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系海南农垦总局医院主治医师,林某某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60岁,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多寻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8岁,汉族,文昌市翁田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德华,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林某某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符某甲、林某某系侄子与叔母关系。共同原告有一间砖木结构的平房与被告李某某铺宇是面东毗邻,中间的隔墙属原、被告合墙,座落在翁田圩南街。1993年4月李某某拆除旧铺建新楼,建楼前为防止建楼造成邻居房屋损失,于199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李某某建房时,因基础处理不当,导致原告墙体多处开裂,1995年4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拆除越界所建造的三层楼。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聘请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1、原告房屋的损坏主要由于被告建房造成原告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2、被告房屋基础埋深较大,下部超过原、被告双方商定的界线,今后原告建房时应充分考虑可能由此引起的不良影响;3、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537.23元。经查,当地土地价格每平方米500元。据此,判决:一、李某某应赔偿给符某甲、林某某房屋损失款5537.23元,土地补偿费1000元,共计653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符某甲、林某某在今后建房时应与李某某三层楼房之间保留10公分的距离;三、驳回原告符某甲、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诉除所建楼房及基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符某甲、林某某不服,上诉称: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只考虑房屋损坏的赔偿,未考虑原告房屋严重损坏,需拆除大修重新,必须花费拆除房屋费用及建筑垃圾运费共1000元;诉讼费应由造成事故责任方负责,而不应由我方负责一半;技术鉴定费应由被告负责;同时,被告应负担我方打官司的旅差费用905.1元。李某某未提起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符某甲、林某某与李某某是邻居,双方的房屋,中间的隔墙属于合墙,座落于翁田圩南街。1993年4月李某某拆除旧铺建三层楼房,李某某建房时,因基础处理不当,导致符某甲、林某某墙体多处开裂,于是,符某甲、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和拆除越界所建的楼房。经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验,李某某建房灌注水泥砂浆楼房基础下部有部分地段往原告房屋一侧凸出约10公分宽,被告楼房全长20米,尔后,又经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另查,翁田圩土地价格每平方米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订立之协议书、现场勘验,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符某甲、林某某是邻居,李某某建新楼房时,由于楼房基础处理不当,造成符某甲、林某某房屋多处开裂,全部责任应由李某某负责,由此,李某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某甲、林某某请求李某某拆除所建三层楼和要求赔偿损失(略)元,理由不充分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了避免符某甲、林某某今后建房造成影响,符某甲、林某某今后建房时与李某某楼房之间保留10公分的距离,所留下之空间部分使用权归符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应给予符某甲、林某某土地价格补偿。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符某甲、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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