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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海南省国营保显农场医疗费报销纠纷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一九三六年十月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干部,住(略)-X号广西区审计厅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保显农场。地址:海南省乐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场副场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医疗费报销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原告的妻子邹桂芳退休后随原告移迁到广西南宁市居住,1995年8月30日邹桂芳患病住进广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曾在1995年9月5日、10月5日、1996年1月2日、1996年1月15日电报告知被告,其妻子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1995年8月30日至10月16日的医疗费被告给予报销(略).79元,1995年10月17日至1996年4月26日的医疗费(略).17元,被告根据农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国营保显农场职工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未经医院领导批准同意而私自到外医院看病(包括门诊住院、分娩等)一切医药费自负,1995年10月28日讨论有关邹桂芳医疗费报销问题,并做出后阶段住院治疗的决定,(1)应补办工人外诊住院审批手续;(2)病人脱离危险期后,宜安排县级医院治疗,需要在高一级医院治疗,须经(农场)医院同意作出意见,届时方能办理报销手续;(3)鉴于前期住院手续不齐给报销带来的困难,请你往后在住院期间注意办理好有关手续,如住院、出院证明,病历卡、医嘱、医疗费开支分项原始清单等;(4)建议你每10天将邹桂芳病情治疗情况与(农场)医院联系。并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妻子邹桂芳于96年4月26日病故。原告要求报销医疗费,遭被告拒绝。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向海南省农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邹桂芳1995年10月17日至1996年1月26日的医疗费,不符合报销规定,但被告应给予邹桂芳一次性医疗补贴(略)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报销医疗费(略).34元,及赔偿利息5998.20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报销医疗费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应报医药费人民币(略).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998.2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爱人邹桂芳原系国营保显农场退休工人,于一九八八年随丈夫吴某某迁往广西南宁居住。上诉人的妻子邹桂芳于1995年8月30日患病,住进广西人民医院治疗,1995年10月下旬吴某某将其妻子邹桂芳住院医疗费单据(1995年8月30日至10月16日)带来国营保显农场要求报销,场长王某某于1995年10月28日上午在农场机关小会议室召集董文良副场长及有关部门领导陈太雄、唐惠奇、邢增豪同志专门讨论邹桂芳的医疗费报销及以后的治疗问题,会议认为,邹桂芳未经农场批准,属私自到外医疗就医,一切医疗费应自负,但考虑到邹桂芳已随夫居住广西的特殊情况,同意按1995年农场医疗费管理办法给予报销医疗费(略).79元。被上诉人并就邹桂芳以后的治疗情况作出四项决定。上诉人未按决定及时报告有关治疗情况。邹桂芳于1996年4月26日病故。上诉人按农场医疗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比例,要求报销邹桂芳1995年10月17日至1996年4月26日的医疗费(略).34元,遭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多次交涉未果,向海南省农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邹桂芳1995年10月17日至1996年4月26日的医疗费,不符合报销规定,但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的妻子邹桂芳一次性医疗补贴(略)元,于1999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略).34元及赔偿利息5998.2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作出给予上诉人生活困难补贴5000元人民币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病危通知单,电报费收据,仲裁裁决书,住院收费收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之妻邹桂芳系海南省国营保显农场国家固定工人,一九八八年退休后,经农场同意,把户口及粮食关系迁到广西南宁市随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妻子邹桂芳于1995年10月17日至1996年4月26日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农场医疗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比例,实际为(略).34元,应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妻子邹桂芳属保显农场正式职工,应享有社会保险与福利的权利,上诉人吴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国营保显农场依据保显农场1995年、1996年的两个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销邹桂芳的医疗费(略).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998.2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营保显农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略).34元人民币。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380元,由被上诉人国营保显农场负担2000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某华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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