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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史某某、席召华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4日。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15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及其妻席召华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2009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及其妻席召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史XX于2004年结婚,2005年婚生儿子史XX,2008年9月史XX在杭州打工时突发疾病死亡,2008年11月被告及其妻席XX将我儿哄走不让与我见面,侵犯了我的抚养权与监护权,请求判令被告将史XX交原告抚养;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期间,席XX病逝,故我放弃对席召华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召县X乡白果树周湾村委证明;

2、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

3、史XX、史XX的户口簿。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长期外出及与史q旭的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并当庭提起反诉:原告在史XX出生后就外出打工,至史XX病故后,史XX一直由我和已故的妻子抚养,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我们可以放弃史XX的抚养权,但要求支付我们抚养史XX期间的抚养费3万元,且我们为迎取原告支付彩礼x元,嫁娶花费x元,房子改建支出费用x元,到目前为止还有外债x元,原告的丈夫史XX有病期间,被告在所在自然村借现金7000元寄给原告,史XX病故后企业老板支付原告x元等,在原告两次诉讼要史XX监护权期间,将我妻席XX气死,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反诉原告支付x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史某朝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长期未在家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与被告之子史XX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史XX,2008年9月原告与其夫史XX在杭州打工期间,史XX病故。2008年11月,被告与其妻席XX将孙子史XX带走抚养至今,未与原告见面,原告不能抚养和监护其子。因被告下落不明,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之妻席XX病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史q旭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本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史XX的生母,在史XX的父亲史XX病故后,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请求对史XX进行抚养,行使监护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丈夫病故后,被告夫妇主动抚养其孙,其行为符合情理,但应征得原告同意,未征求原告意见,抚养期间不让原告探看其子,引起纠纷,实属不妥。现孩子随原告生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被告应将其孙交给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抚养其孙已有相应经济付出,请求原告支付抚养期间相应的抚养费用,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08年11月起按正常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支付,每月以220元为宜。本案被告主动抚养其孙史XX,亦为其孙健康成长考虑,不存恶意,未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迎娶原告、翻建房子所欠外债,以及史某恩病故后史某思打工单位老板支付的帮助费;被告因妻子病故的精神损失费等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未在指定期间预交反诉费,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孙子史q旭交原告抚养。

二、限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垫付的小孩抚养费每月220元,从2008年11月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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