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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7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二轻职工医院医师,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婚后各自与对方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和睦相处,家庭关系不融洽,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1999年1月携子女与母亲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开生活,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尤其是被告从1999年3月开始练习法轮功并参加法轮功聚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和,双方互不谅解。而现被告对于离婚的态度,是以解决户口和居住问题为条件,并非真心恢复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予以照准。双方分居期间,三个孩子分别随同各自的生父(母)生活,审理中原、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继续抚养对方的子女,故三个子女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为宜。因原告须抚养两个尚在校就读的孩子,且被告现从事临时工作,有一定收入,故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承担抚养女儿郑某君的义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应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鹿城摩托车系原告于婚前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余家庭用品原告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未举证证明,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海口市X村X--(3)号土地使用权和海口市X路X号房屋已由权利人在原、被告结婚前赠送给周某峰,并进行了公证,故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市妇幼保健院宿舍系原告前妻李宝琼所在单位分配给李使用,李生前虽已交纳部分房款,但至今未领取房产证,该房仍属公房,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鉴于被告离婚后居住困难,原告表示愿每月负担被告租房费用200元,应予准许,但原告提出三个月为限,时间太短,应适当延长期间。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因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男孩周某峰、女孩周某慧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女孩郑某君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双方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大理石饭桌一套七件、国产抽油烟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周某某所有;木制沙发一套六件、梳妆台一张、西式双方睡床一张、国产煤气炉一个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四、海口市X路市妇幼保健院宿舍103房由原告周某某居住使用;五、原告周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租房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郑某某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不来,判决离婚,上诉人没有意见。但对夫妻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有盐灶上村X--(3)号房屋、新民西路X号房屋、现在由上诉人居住的海甸二西路市妇幼保健院宿舍X号房屋以及夫妻共同存款(略)元、7万元和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原审处理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再婚,婚后相处时间短加上双方相处不融洽,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称婚后给被上诉人2万元、2.5万元,以及夫妻共同存款(略)元,均没有事实根据。关于被上诉人的几处房屋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有两处是父母的房屋已公证给其儿子,有一处是前妻生前单位的公房,产权已明确,不属夫妻双方婚后的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上诉人带来与前夫生一女郑某君(1987年9月出生)与被上诉人与前妻生的儿子周某峰、女儿周某慧一起生活,三位孩子均在校读书。尔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儿女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妻所生子女多次发生矛盾,关系极为紧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1999年1月被上诉人带来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与母亲搬到盐灶路X—(3)号居住。同年4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00年1月,被上诉人再以原审起诉理由起诉离婚。上诉人对离婚问题表示同意,予以照准。又查,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为908元,上诉人现在人民路居委会设立的福利点从事临时工作。海口市X村X--(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惠兰于1997年11月4日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连同海口市X路X号房屋(砖木结构一层)赠送给周某峰,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诉人现居住的海口市X路市妇幼保健院宿舍X号房(二房一厅,面积为59.44平方米)系被上诉人前妻李宝琼生前向单位申请购买,现未领取产权证,仍属公房。上诉人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6件、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西式双人床1张、大理石饭桌一套7件、国产抽油烟机1台、国产煤气炉1个、鹿城125C女式摩托车1辆(车牌号琼(略)),被上诉人提交鹿城摩托车行驶证以证明该车系1997年8月购买,属婚前财产,上诉人对行驶证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车已卖给李文光,而且上述其余财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均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提出1993、1994年共向李文光借款3万元,1999年向大姐周某霞借款2万元,上诉人称婚前交2万元,婚后交22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所举的证据,对方均予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还称夫妻共同存款(略)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双方子女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予以照准。鉴于上诉人离婚后居住困难但又不能长期居住在海口市X路市妇幼保健院宿舍X幢X号公房,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000元经济帮助也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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