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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1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抚宁县,大学文化,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办公室干部,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199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海,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法律事务中心司法助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某○○○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0)一中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旭海,证人郑某某、张某丙、邱天福、那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于1999年9月21日20时许,酒后驾驶侧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略)),在津汉公路北京市清河农场五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送王某辉(男,26岁,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计财处干部)回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当车行至津汉公路X公里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王某某(男,40岁,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干部)撞入侧三轮摩托车的右边斗内,致使王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辉头部受重伤,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未保护现场。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某、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乙醇检验报告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张某甲的供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明知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却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未能保护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在犯罪后,能按事故的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故认定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张某甲上诉提出,这起事故是多因一果,四方当事人都违章了,都应负事故责任;负责此起交通事故勘查的清河交通队干警都是当事人王某某的同事,应回避而未回避,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失实;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对王某辉误诊、抢救处理不当,导致王某辉死亡;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免除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北京市公安局清河交通队未依法回避,严重违反了侦查程序;划分事故责任有误,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请求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同时具有酒后驾车这一从重处罚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1999年9月21日20时许,酒后驾驶侧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略))载王某辉(男,时年26岁)回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汉公路X公里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王某某(男,40岁)撞入侧三轮摩托车的右边斗内,致使王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辉头部受重伤,王某辉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未保护现场。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向其所在单位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于某某、缪某某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张某甲和他们在一起喝了白酒和啤酒。(2)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45.5(mg/(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分别记载,当日20时许,津汉公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已不在现场的事实。(4)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京(略)侧三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受损及王某某受伤的情况。(5)王某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某辉系车祸外伤,因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而死亡。(6)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甲在医院给单位值班室打电话的情况。(8)张某甲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于某发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自首。

该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旭海与检察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张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及对张某甲如何处罚有争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1)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旭海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行人违章闯入机动车道,并申请通知证人郑某某、张某丙、邱天福出庭作证。

证人郑某某、张某丙当庭称看见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始终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但均未看见王某某闯入机动车道;二人称看见撞车了,但当时未看见摩托车撞的是什么,后来借助另一辆摩托车的灯光,看见马路牙子下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证人邱天福当庭称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扫马路时看见玻璃碎片均在机动车道上,非机动车道上没有玻璃碎片。

检察院认为,证人郑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检察院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其正推车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检察院认为,证人邱天福不能证实本案的有关情节,因为在邱天福清扫马路前,现场勘查已完成。

(2)清河交通队的现场勘查是否合法有效,有无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旭海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是清河交通队的干警,对此起事故进行现场勘查的均为王某某的同事,应自行回避。

检察院认为,张某甲要求清河交通队全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在进行此起事故现场勘查时,清河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临场监督,现场勘查真实、合法、有效。

(3)开远光灯的大车、乘车人王某辉、行人王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旭海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多因一果,开远光灯的大车、乘车人王某辉、行人王某某都有违章行为,都应承担事故责任,并申请通知证人那显军出庭作证。证人那显军当庭证实王某辉知道张某甲喝了酒,但坚持让张某甲驾车送王某辉回单位。

检察院认为,开远光灯的大车、乘车人王某辉和行人王某某与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王某辉的死亡原因。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王某辉因为医院误诊、抢救处理不当而死亡。

检察院认为,张某甲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王某辉的死亡原因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根据张某甲的违章行为,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争议焦点之二:张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给单位值班室打电话,单位领导到医院后张某甲主动交代了事情的前后经过,应认定为自首。

检察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张某甲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具体情节上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可认定为自首。

争议焦点之三:对张某甲如何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张某甲免除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院认为张某甲虽有可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张某甲同时具有酒后驾车这一从重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张某甲具有自首这一法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张某甲酒后驾车,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不属犯罪较轻,其要求免除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未能保护现场,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甲适用缓刑适当。本院根据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确认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故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免除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不能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代理审判员倪爱虹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东辉

书记员李振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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