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38岁,汉族,个体户,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省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副行长(主管全面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6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4月21日,被告陈某甲经林某芳同意,以林某芳座落于儋州市X镇X路X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借贷款人民币(略)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贷期限7个月,月息为8.64%。借贷期满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但因被告陈某甲长期在外做生意找不到,又找房产抵押人林某芳(1999年已故)。林某芳的妻子陈某乙和儿子林某某于1996年偿还贷款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再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就于1999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陈某甲以借贷已有七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权利为由,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偿还借贷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利息从1992年4月21日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陈某乙、林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4.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我在1992年4月21日跟被上诉人借贷款3万元后,因生意失败,无钱还贷,1996年只好请求陈某乙和林某某借伍仟元还银行的借款利息。此后,我生活更加困难,无法还贷,银行也不再向我追债。事隔三年后,被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的权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陈某甲借贷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催收,1996年10月15日在儋州市法院的协助下,陈某甲还贷款利息5000元;1997年7月31日、1998年9月21日和1999年10月25日、银行三次向陈某甲发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中后面二次因银行找不到陈某甲,只好找其内兄林某某代签收。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自其还贷款利息5000元后,银行不再向其追债,因而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于1992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支行借贷款人民币(略)元,借贷期限7个月,月息为8.64%,并以岳父林某芳座落于(略)房产作抵押。借贷期满后,银行多次派员找陈某甲追还债务,但因陈某甲长期在外做生意不能找到,就找房产抵押人林某芳(已于1999年病逝)。1996年林某芳的妻子陈某乙和儿子林某某为陈某甲偿还贷款利息5000元。此后,银行于1997年7月31日和1999年10月25日给陈某甲发“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催还债务,但因找不到陈某甲,就找林某某代收。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林某芳私人房产权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回执、有上诉人提供的现金交款单等证据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岳父林某芳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借贷的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催还债务的行为,在找不到上诉人陈某甲的情况下,找林某某代签收转告上诉人,应视为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追还债务,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并不超过法定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贷人民币(略)元,利息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其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陈某乙、林某某负连带责任,不够明确。这个连带责任只能限于贷款抵押物林某芳的房屋折价的范围内。上诉人陈某甲以被上诉人自1996年以后不再追还债务,因而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甲应偿还贷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利息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陈某乙、林某某负连带责任(限于抵押物价值范围内)。
二审案件诉讼费2114.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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