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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5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67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盒子房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女),北京市海淀区X乡大钟寺汽车修理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北京北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北京市X乡人民政府1999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八家村X村民王某甲东升乡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的通知》,于200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对本案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20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下称东升乡)作出《关于撤销八家村X村民王某甲东升乡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的通知》,认定王某甲原有北房4间(有1985年4月4日的东升乡社员建房审批表)。1995年王某甲申请院内翻建房屋,由于当时本人未能如实说明其北房东西尺寸、间数等问题,以致造成当时村委会主管批房同志在审批过程某间数、尺寸有误,现经乡、村两级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研究决定,撤销王某甲1995年7月10日的东升乡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依法取得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1999年11月15日,原告西院邻居王某华以院墙纠纷起诉原告,王某华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建房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上面写着此表作废,并盖有被告规划建设科的公章。原告的妻子女儿到被告处查询此事,被告工作人员于2000年4月7日才将被告1999年10月20日作出的撤销原告建房施工许可证的通知复印件给了原告。被告在行为时没有告诉原告,被告的作法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仅使原告在院墙纠纷中败诉,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告建房施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建房施工许可证合法有效。

被告东升乡在庭审中答辩认为,1995年6月,原告申请被告批准翻建东房、西房各2间、南房1间,由于原告未如实说明情况,工作人员误将原告的北房间数4间填写为5间,宅基地尺寸东西长13.35米填写为16.85米。1999年6月,原告邻居认为原告侵权,被告及村委会经过调查、核实,发现1995年7月10日核发给原告的施工许可证存在上述错误,故决定予以撤销,由村委会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是纠正错误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东升乡提交了1985年4月4日核发给王某甲的翻建北房4间及新建西房2间的社员建房审批表,证明王某甲原有北房4间,宅基地尺寸东西长应为13.35米。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施工许可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东升乡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八家村民委员会(下称八家村委会)的证明及在1995年任八家村委会主任的高雅君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1995年审批王某甲建房有误。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有异议,认为八家村委会无权声明施工许可证作废。当时村委会进行了丈量,情况是清楚的,是经手人怕卷入原告与邻居间的纠纷才出此证词。

东升乡没有提交该乡政府在决定撤销王某甲的施工许可证之前向王某甲本人核实情况及作出决定后向王某甲进行送达的有关书证。

王某甲提交了其持有的1995年7月东升乡向其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及其在民事诉讼中取得的由八家村委会注明“此表作废”、东升乡注明“同意法律解决”的同一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东升乡承认撤销王某甲的施工许可证后未收回王某甲本人持有的施工许可证原件。

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认为,王某甲父母在此地原有北房3间,1959年分家时王某甲之兄分得西边1间,王某甲分得东边1间,其父母使用中间1间。1975年王某甲父母去世后,因王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其一直使用中间这间北房。1985年,王某甲申请翻建的4间北房不包括这间北房,1995年6月,王某甲申请建房时,村委会干部了解上述情况,在填表时就将王某甲原有北房填写为5间。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原王某甲父母使用的北房现仍存在,且一直未翻建。

经当庭对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海淀区X乡前八家居民区X号(现门牌为前八家居民区西区X号)居民王某甲1985年经东升乡批准,翻建了4间北房(每间面宽3.10米)、新建西房2间。1995年6月,王某甲申请翻建东、西房各1间,建南房1间,八家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填写建房施工许可证时,写明王某甲原有北房5间,宅基地尺寸东西长16.85米。同年7月10日,东升乡同意王某甲的建房申请,并向王某甲核发了施工许可证。1999年10月,东升乡未向王某甲本人核实情况,根据八家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作出了撤销1995年7月10日核发给王某甲的建房施工许可证的通知。之后,东升乡未向王某甲送达该通知,也未收回王某甲持有的施工许可证。王某甲在其西邻王某华诉其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中,得知东升乡作出了上述通知,遂向东升乡查询。2000年4月,东升乡向王某甲送达了该通知。

本院认为,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行使行政职权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住宅,东升乡据此于1995年7月批准王某甲在院内建房并核发了建房施工许可证,王某甲因此取得了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行政机关向相对人核发建房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如予撤销,应取得法律的相应授权,且履行向相对人说明理由、送达行政决定等行政程某。根据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原享有的批准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权力已改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乡级人民政府也就不享有撤销核发有误的施工许可证的职权。现东升乡自行决定撤销1995年7月核发给王某甲的施工许可证,没有法定职权依据,为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八家村X村民王某甲东升乡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临

人民陪审员薛宪章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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