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钟某某、范某某、林某与海口市供销贸易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9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5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47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位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供销贸易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供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贸易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供销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有关逾期偿还经营资金计息条款超出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并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其所投入的资金和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且三上诉人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4万元,并从199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宣判后,钟某某、范某某、林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供销贸易公司承包经营资金14万元,但供销公司从未提供其将上述款额交付给三上诉人的有关挂帐的证据,事实上,三上诉人从未使用或占用过该笔资金。该款实质上是第一轮集体承包时的亏损数额,而在第二轮承包时,继续沿袭、挂帐,进而在三上诉人承包经营(即第三轮承包)期间,约定由三上诉人负责清理外债来偿还历年挂帐的虚数。同时,三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供销贸易公司便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了三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故三上诉人再也无法清收外债,因而也不能清偿供销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即承包经营资金。综上所述,承包资金不应由三上诉人负责偿还,而应由第一轮承包经营者即十四人集体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供销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海口市供销贸易公司贸易部(下称贸易部)系被上诉人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1992年6月1日,供销贸易公司与贸易部内部职工签订《基层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亦称第一轮承包)一份,约定由钟某某、范某某、林某等十四名职工承包经营贸易部;承包形式:风险抵押,集体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交;承包期限:自1992年6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由承包方按每月1000元上交1992年内的管理费共7000元,1993年的管理费另定。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法履行完毕。尔后,1994年4月13日,供销贸易公司又与原承包者签订《贸易部承包经营合同》(亦称第二轮承包)一份,约定被上诉人继续将贸易部发包给该贸易部内部职工钟某某、范某某、林某等十四名职工承包经营,并将贸易部的(略).55元(以货物、商品为主)作为钟某某等十四名职工的经营资金,承包期为三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由钟某某等十四名职工承包经营。承包期满后,经双方核对,承包方钟某某等十四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经营资金(略).42元未还。199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拟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贸易部交由三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承包经营,但三上诉人于1997年5月4日才在该合同上签名(在上一轮承包经营期满至三上诉人在由其三人承包经营的合同上签名之日的期间,贸易部已由三上诉人承包经营)。该份合同约定:贸易部由三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1996年11月22日至1999年11月20日止;三上诉人所使用被上诉人的(略).42元经营资金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被上诉人,如逾期未还按月息15%计算,每拖欠一个月加罚5%;逾期达三个月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三上诉人在三年承包期内负责清收客户拖欠“正大康地”厂方饲料款(略).91元,以归还厂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三上诉人不但不按合同所约定负责清收客户拖欠的饲料款归还“正大康地”厂方,反而给贸易部所挂帐逾来逾大,(已经超过签约时的(略).91元),故于1998年1月19日给三上诉人一份《关于终止承包合同的决定》,其内容为终止承包合同。同年1月21日又给三上诉人《关于终止承包合同后贷款清退通知》,要求三上诉人清理帐目,盘点货物,同年1月20日三上诉人清帐后确认尚欠被上诉人15万元的经营资金未还,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同年2月18日,供销贸易公司与三上诉人和正大康地(番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三上诉人所承包的贸易部至1998年1月份止共欠“正大康地”(番禺)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略)元,由三上诉人负责分期还清。尔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三上诉人返还所欠经营资金,三上诉人仅于1999年5月3日、24日两次共还1万元,余款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基层门店承包经营合同》、《贸易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又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关于终止承包合同决定》、《关于终止承包合同后货款清退通知》,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8)X号文,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有关帐目,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与被上诉人海口供销贸易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有关逾期退还经营资金计息条款即按月息15%计算超出有关规定无效外,其它条款均仍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按约定终止合同并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其所投入的资金和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供销贸易公司自1992年6月1日起至1998年1月19日止,分为三期发包其下属贸易部给其内部职工承包经营,第一、二期为三上诉人及其他十一名职工集体承包经营,第三期为只由三上诉人承包经营,从第二期起,供销贸易公司便将(略).55元(以货物、商品为主)交给钟某某等十四名承包者作为经营资金使用。尔后,由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逐步偿还,在第三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确认供销贸易公司投给三上诉人经营资金为(略).42元,且限期于1997年5月31日前还清。在第三轮承包合同终止时,三上诉人清帐后确认尚欠被上诉人供销贸易公司经营资本15万元未还,供销贸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尔后,三上诉人分二次偿还1万元,实际尚欠14万元。因此,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其偿还供销贸易公司的经营资金14万元系第一轮集体承包所形成的亏损数额,在第二轮十四人集体承包经营时,继续沿袭,是虚数(挂帐数额),而在第三轮由三上诉人承包经营时,才由三上诉人负责清收债权偿还的历年挂帐空数,三上诉人实际没有占有、使用,故不应由三上诉人偿还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范某某、林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