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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凤羽投毒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84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高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食堂管理员,住(略);因涉嫌投毒于1997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犯投毒罪一案,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伊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任食堂管理员期间,为达到调离本单位食堂的目的,蓄意在食堂制造事端。1997年6月27日中午,伊某某趁人不备,将由其购买并保管的灭鼠药“溴敌隆”母粉投入食堂蒸熟的红豆米饭中,致使在食堂就餐的王春虎等16人中毒。经法医鉴定,孔长青等9人构成轻伤,郭晓宏等7人构成轻微伤。为抢救中毒人员,给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余元。另查明,张某某、金某某、赵某颖3人经复查并未中毒。伊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伊某某的亲属交来赔偿费人民币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杨某甲、郑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记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伊某某曾购买鼠药“溴敌隆”母粉1千克;伊某某持购买鼠药发票到本单位报销;伊某某负责食堂的灭鼠工作;伊某某在案发后未将鼠药交至保卫科且行为反常。起获的伊某某购买鼠药“溴敌隆”母粉1千克的发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发票背面的签字是伊某某所写。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关于“溴敌隆”鼠药药性的证明材料。孔长青、刘某霞等16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对孔长青等16名鼠药中毒人员损伤程度的伤情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喷雾器中未检验出“溴敌隆”成份。伊某某的亲笔供词。金某某、赵某颖、张某某到通州中医医院复查的化验报告单及通州国税局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伊某某为满足私欲,竟采用在食物中投入毒物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且造成9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及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伊某某犯投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中毒的人数、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适用法律有误。经审查,金某某、张某某、赵某颖不属鼠药中毒。为抢救中毒人员,给通州区国税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故认定伊某某犯投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1万元,发还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

伊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投毒,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并称:其作为食堂管理员,负责食堂的灭鼠工作,若为达到调离食堂的目的,可采用降低饭菜质量等方法,绝不会从“爱委会”购买鼠药向自己管理的食堂投毒。其在预审期间的有罪供述系在特殊的环境下形成的,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伊某某的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认定伊某某投毒的犯罪动机不能成立;认定伊某某投毒的时间难以确定;原判对伊某某投毒的具体情节,如投毒条件、投毒手段、投药剂量等,或是回避或是做了含混不清的认定。(2)原判认定伊某某犯投毒罪的证据不足。即原判列举的9项证据,都不能证明伊某某犯有投毒罪和系投毒所至后果。故判决伊某某有罪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伊某某犯投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及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伊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伊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担任食堂管理员期间,该食堂于1997年6月27日至7月初,发生数十名就餐人员中毒事件,其中症状较为明显的王春虎、孔长青、姚明义等19人中毒后住院治疗。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根据中毒人员的尿样、血样进行分析,确定为灭鼠药“溴敌隆”中毒。经法医鉴定,孔长青等9人构成轻伤,郭晓宏等10人构成轻微伤。为抢救中毒人员,给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适成直接经济损失15余万元。同年7月29日,公安人员经工作发现伊某某于1997年3月17日从通州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购买“溴敌隆”母粉状灭鼠药1千克,现该鼠药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伊某某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伊某某被羁押后不供认投毒,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于同年8月7、8日供认其于1997年6月27日中午趁人不备将灭鼠药“溴敌隆”母粉投放在食堂蒸熟的红豆米粉中,并书写了亲笔供词。之后至今,伊某某推翻原供,否认其投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伊某某于1997年3月17日购买鼠药“溴敌隆”母粉1千克的(略)号发票,北京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该发票背面的签字是伊某某所写。

(2)证人赵某某证实,通州区国税局食堂管理员曾于1997年3月17日,到通州区“爱委会”购买“溴敌隆”母粉1千克。

(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书证证实,“溴敌隆”母粉中毒剂量为1-2千克/100人,中毒症状为皮下出血、尿血、腰痛,化验结果:抗凝血时间延长。

(4)孔长青、刘某霞等16名被害人陈述及病历记某均证实,分别于1997年7月1日至7日出现不同程度的腰腹痛、牙龈出血、尿血等症状,经血样化验,抗凝血时间延长。

(5)北京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孔长青、刘某霞等9名鼠药中毒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淑燕等7名人员,鼠药中毒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证人杨某甲证实,伊某某曾买过鼠药并到本单位行政科报销;证人郑某某证实,伊某某未将购买的“溴敌隆”母粉交保卫科;证人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均证实,伊某某保管食堂的鼠药并负责灭鼠工作。

(7)证人杨某甲、商淑兰均证实,伊某某在案发后有反常表现。

(8)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起获的喷雾器中未检测出“溴敌隆”成份。

(9)伊某某曾在预审期间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供认其于1997年6月27日中午看到金某某、刘某某将蒸熟的红豆米饭抬到卖饭窗口,待二人离开后便向红豆米饭中投毒。并供认其在爱委会购买鼠药“溴敌隆”母粉1千克,正常灭鼠用掉3两左右,将剩余的1斤6、7两鼠药全部投入米饭里。其投放的是白色鼠药,没有气味,不会被人发现,投毒的动机是想让食堂搞出点乱子,吃饭的人“跑肚拉稀”,以便达到调离食堂工作的目的。

(10)书证通州中医医院复查化验报告单证实,金某某、张某某、赵某颖于1997年7月19日复查化验,三人抗凝血时间正常。

(11)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济损失的书证证实,本案的发生致使通州区国税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5余万元。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下列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关于《通县国税局投毒案的立案报告》证实,7月10日上午接到县政府报:通县国税局发生中毒事件,出现中毒反应的有38人,县公安局刑警队即展开调查工作。经查,最早出现中毒症状的是北京税务学校实习学生王春虎,其于6月27日即出现牙龈出血的中毒症状。经对中毒者的尿样、血样检验及综合分析,认定中毒物为“溴敌隆”灭鼠药。中毒者发病时间集中在6月27日至7月15日之间,经过分析初步认定中毒现象来源于国税局食堂内的某种食物。

(2)北京市公安局《关于通县国税局投毒案的立案报告》中专家意见证实,“溴敌隆”属高效杀鼠刘,称为第二代凝血杀鼠剂,毒理机制为抗维生素K的活性,阻碍凝血酶原的合成,导致致命的出血。死亡高峰一般4至6天,潜伏期2至10天,发病高峰往前推算6-7天即发生污染或投毒时间,“溴敌隆”对人体的作用与对鼠群的作用相似。“溴敌隆”有四种表现形式;原粉、母液、母粉、毒饵。“溴敌隆”在人体内的情况为,体重50千克的人食入原药56毫克引起中毒,食堂每天进餐人数100人左右,有38人出现中毒现象,1-2千克浓渡为0.5%的母液或母粉能造成上述情况。

(3)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赵某颖分别对本人病情的陈述及医院病历记某证实,三人均于7月初出现不同程度的腰痛等症状,经通州市区潞河医院化验凝血酶时间延长,诊断为敌鼠类药物中毒,后住院治疗。

(4)北京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金某某、张某某、赵某颖系灭鼠药溴敌隆中毒致凝血酶原时间延长,凝血功能障碍,经治疗后恢复正常,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证人刘某某(通州区国税局食堂工作人员)证实,1997年6月27日中午,她和韩国英将蒸熟的红豆米饭抬到卖饭窗口,案发后食堂做过大扫除,是伊某某提出的。大家对中毒事件表示惊讶,不相信伊某某会投毒。

(6)证人韩国英(通州区国税局食堂工作人员)证实,1997年6月27日,韩与刘某某将米饭抬到卖饭窗口,11点40分左右开始卖饭。

(7)证人金某某(通州区国税局食堂工作人员)证实,食堂由刘某某、韩国英主管蒸饭,6月27日中午,刘某达、韩国英将蒸好的米饭抬到卖饭窗口,其没有帮助抬饭,食堂的人都不相信伊某某会投毒。

(8)证人胡振明(通州区国税局食堂工作人员)证实,食堂的鼠药有时由金某某负责,并证明其和伊某某于1997年在食堂喷打过灭蝇药。

(9)证人杨某宏(原通州区国税局局长)证实,伊某某从没有正式向局里提出过调动,伊某某作为一名工人分得三居室住户一套,并享受正科级待遇,还给食堂配有专车,国税局对他的待遇不应是他对机关仇视的原因,伊某某被抓后,局里的人反映有些不可思议。

(10)证人高淑兰(通州区国税局医务室大夫)证实,伊某某平时工作表现积极,出事后表现很着急,伊某己觉得该事件可能是食堂的责任。国税局对伊某某的待遇不错,食堂在事发前后辞退过一名临时工。

(11)证人赵某颖、王万刚(通州区国税局食堂工作人员)均证实,不相信伊某某会投毒作案。

(12)被害人孔长青的7月4日病历记某实证:患者入院前左下腹痛伴血便一周,血尿三天。经查证,系鼠药“溴敌隆”中毒。

在开庭审理中分别向上诉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检察机关出示了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模拟试验报告书证实:“试验材料:溴敌隆母粉(略),购于通州区爱委会,为案发后保留,与犯罪嫌疑人伊某某的同批号、同厂家。红豆米饭(大米(略)+550g)按卷宗材料记某为案发时所用量。试验步骤:量取425g溴敌隆母粉,将蒸熟的红豆米饭均分为两份(A和B),将125g溴敌隆母粉均匀撒放在A上,经搅拌后观察;再将300溴敌隆母粉撒放在B上,搅拌后观察。搅拌试验结果:将125g溴敌隆母粉放入红豆米饭,搅拌后,仔细观察可见米饭局部米粒附着少量粉末,试验用米饭温度下降,部分红豆上可见白色粉末附着,气味有改变;将300g溴敌隆母粉放入并搅拌后,白色米饭及红豆上明显可见白色粉末附着,米粒亮度消失,米饭粘度降低,气味改变明显;搅拌用不锈钢勺上可见稀沾白色药。通过上述试验认为,将850g溴敌隆母粉放入红豆米饭(大米(略)+红豆550g),从肉眼观察及气味上都会有明显变化。”

(2)对北京市隆华杀虫净厂副厂长房志红及该厂化验室主任王兰萍调查取证,房志红、王兰萍均证实:“溴敌隆”原药没有气味,若配成母粉添加引诱剂,气味会产生变化,浓度为0.5%“溴敌隆”鼠药如放置几年后,从气味、药性、颜色上都不会有变化。

(3)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军事医学院生物流行病研究所教授邓址、中国鼠害与卫生虫害妨治学会高级工程师张代华调查取证,邓址、张代华均证实:“溴敌隆”灭鼠药的药性很稳定,放置数年后不会发生变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对鼠药“溴敌隆”的书证的结论是正确的,即人中毒剂量(按50千克体重计算)为:原药约56毫克/1人,1-2千克母粉/100人。食堂就餐人员中可能有更多的人染毒,但检验出有中毒症状的只是一小部分人,如果投放1千克左右的“溴敌隆”母粉在红豆米饭中,试验证明人凭肉眼即可分辨。

综上所述,经过对原有证据的进一步审查核实及对新证据的补充调查,结论是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

(1)伊某某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伊某某在认罪供述中曾提到案发当日中午,其看见金某某与刘某某将做好的红豆米饭抬到卖饭窗口,他在二人离去后开始投毒。但金某某、刘某某、韩国英三人均证实当天是由刘某某、韩国英抬饭,这两种证据之间的矛盾反映出伊某某口供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伊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2)本案的投毒载体与投毒数量不能确定。伊某某在认罪供述中称其购买1千克鼠药,除正常灭鼠用去3两左右,其余全部投入红豆米饭中。根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模拟试验报告记某:将850克“溴敌隆”母粉放入红豆米饭(案发时所用量)中,可见白色粉末附着,米粒亮度消失,米饭粘度降低,从肉眼观察会有明显变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流行病研究所的证明及鼠药专家分析意见:食堂每天进餐人数为100人左右,有38人出现中毒症状,这种结果需由1-2千克浓度为0.5%的母液或母粉造成。上述证据表明,如投入“溴敌隆”鼠药的数量不易被人发现,不能导致本案的中毒结果,而根据伊某某的有罪供述,投入上述数量的鼠药,则投毒载体红豆米饭便会出现异样反映,食堂就餐者和卖饭者都能观察到这一事实,但本案的所有被害人都没有证明红豆米饭有任何异样变化。伊某某的口供与事实的矛盾无法解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伊某某向何种食物中投入灭鼠药“溴敌隆”及其投毒的数量。

(3)原审判决认定伊某某的作案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判根据伊某某的认罪供述认定伊某某投毒的时间是1997年6月27日中午。根据专家意见:“溴敌隆”属高效杀鼠剂,鼠群中毒后的死亡高峰一般4至6天,潜伏期2至10天,发病高峰往前推算6至7天即发生污染或投毒时间,“溴敌隆”对人体的作用应与对鼠群的作用相似。据此,中毒人员的发病时间就应该是在6月29日以后。但北京市公安局立案报告证实,最早出现中毒症状的是北京税务学校学生王春虎(男,24岁),其6月27日即出现牙龈出血的中毒症状,中毒者发病时间集中在6月27日至7月15日之间。由引推定王春虎的中毒时间系6月27日以前。以审查,另一中毒人员孔长青的病历记某证实,其中7月1日即出现血尿、腹痛症状。按发病高峰前6至7天为投毒时间推定,则孔长青的中毒时间为6月24日左右,这仍然与伊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6月27日为作案日期。

(4)伊某某曾供述为达到调离食堂工作的目的而向其管理的食堂的食物中投毒。经审查,证人金某某、刘某某、赵某颖均证实,伊某某平时工作积极主动,对食堂管理员工作认真负责,不相信伊某某会投毒;证人王万刚、高淑兰等亦证实,对伊某某所犯投毒罪,感到不可思议;证人杨某乙证实,伊某某在国税局享受正科级待遇,从没有正式提出过调动。上述证据证明,伊某某在调动工作问题上,不曾与国税局产生直接或正面的冲突,原判根据伊某某的供述认定伊某某为达到调离本单位食堂的目的,而向食堂的食物中投毒的犯罪动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5)原判认定张某某、金某南、赵某颖3人并未中毒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经审查,通州区潞河医院的病历记某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孔长表、刘某霞等19名被害人确认为鼠药“溴敌隆”中毒,即包括赵某颖、金某某、张某某三名被害人。根据赵某颖、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均证实,曾出现腰痛、尿血等症状,三人均于7月15日在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补充维生素K及对症治疗后,于7月19日到通州中医医院复查,化验结果为三人的抗凝血时间正常。赵某颖、张某某、金某某经过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的复查结果正常,不能证明三人未曾中毒,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致王春虎、孔长春等16名被害人中毒的事实不清。

(6)原判认定伊某某犯投毒罪的证据之一,证人杨某丙、高淑兰均证实,案发后伊某某行为反常,表现为对单位领导一反常态地亲近;对事态发展格外关注;经常到医务室翻看化验单并询问有关情况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伊某某与本案有牵连,可以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直接认定伊某某犯有投毒罪。

(7)造成本案中毒后果的“溴敌隆”灭鼠药的存在状态无法确定。经审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证明及鼠药专家的意见证实,“溴敌隆”灭鼠药有四种表现形式,即原药、母液、母粉、毒饵。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检患者宋雯霞、姚明义、叶远飞尿样中均检出鼠药“溴敌隆”。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中毒后果系“溴敌隆”灭鼠药所导致,但究竟由哪一种形式的“溴敌隆”鼠药导致本案的中毒结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伊某某犯投毒罪的9项证据中:起获的发票和证人赵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伊某某曾购买过“溴敌隆”鼠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证明材料证明“溴敌隆”灭鼠药的药性及对人体的中毒剂量;孔长春等被害人的陈述、病历记某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中毒人员的人数和所受损伤程度;证人郑某某证明伊某某未将购买的鼠药交到保卫科;证人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明伊某某负责食堂灭鼠工作;证人高淑兰证明伊某某在案发后有反常表现;而伊某某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又与证人证言和本案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伊某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伊某某犯投毒罪,故原判认定伊某某犯投毒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伊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任食堂管理员期间,为达到调离本单位食堂的目的,蓄意制造事端,于1997年6月27日中午趁人不备将灭鼠药“溴敌隆”投放在食堂蒸熟的红豆米饭中,致使在食堂就餐的王春虎等16人中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1万元发还通州区国税局,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伊某某犯投毒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伊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伊某某犯投毒罪的证据不足,宣告伊某某无罪。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1万元,退还上诉人伊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萍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金某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某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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