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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某、徐XX、沃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通达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女,35岁。

原告徐XX,男,13岁。

原告沃某某,女,67岁。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诉讼代表人荣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安,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丁志宽,系襄阳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职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职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朝,系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荣某某、徐某杰、沃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通达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志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文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徐某杰、沃某某、徐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0月10日徐某前驾驶苏x号蓝色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和刘某某驾驶的通达公司所属x号红色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与二广高速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前死亡,经高速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和通达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计x元;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方补充说明,该x元的赔偿数额,已按事故主次责任扣除了徐某前自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告刘某某辩称,追尾事故责任在徐某前,答辩人无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车牌号晋x东风货车,于2008年4月18日转让给李成,于2009年10月4日李成将该车转让给孔志强,于2009年10月8日孔志强又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虽然该车转让几次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几经转让,现实际车主是刘某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其转让所有权行为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自然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而交强险赔付的前提必须是在责任范围之内,那么在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样不予理赔,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家人徐某前驾驶苏x号蓝色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677公里加400米处时,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x号红色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徐某前死亡,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事故调查处理,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据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事故现场堪验情况及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综合分析,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主持双方就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协商,被告刘某某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换人驾驶,由于换人驾驶起步后车速低于高速公路限低速的时速标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前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表示同意。同时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徐某前系原告荣某某之丈夫,系原告徐某杰之父亲,系原告沃某某、徐某某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该发生事故车辆晋x号红色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原车主是郭小四,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并于2009年7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至2010年7月21日24时止。原车主郭小四在营运经营期间,于2008年4月18日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成,于2009年10月4日李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孔志强,孔志强购买该车后,又于2009年10月8日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现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购买该车后从山西返回湖北途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

审理中,针对应赔偿范围及数额经双方质证认定为:徐某前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父母)x.33元,共计x元,对于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方的数额。原告方与被告刘某某已协商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

本院认为,现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及被告通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被保险车辆多次转让均未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以及没有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进行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抗辩,本院分析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是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均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对被告刘某某等其他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提出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该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就该肇事车辆多次转让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的问题,不属于交强险应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要件,且该肇事晋x号车辆的交强险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原实际车主将该车辆转让他人后,转让后的实际车主在未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新的挂靠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通达公司即丧失了对该车辆的管理权,且按照最后(2009年10月8日)一次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约定:“此车2009年10月8日以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责任事故由乙方(被告刘某某)负责”,同时按照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主体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荣某某、徐某杰、沃某某、徐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020元,原告方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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