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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县枫木供销社与吴某拖欠集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枫木供销社。住所地:枫木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枫木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屯昌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屯昌县枫木供销社因拖欠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0)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日弟,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集资协议名为集资实为借款行为,且被告向原告所借款用于化肥农药经营,支持农村经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屯昌县枫木供销社在判决书生效后3O日内偿还4117.02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吴某。二、计息时间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4117.02元计息,息率按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2172元,其他诉讼费1086元,共325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名为集资实为借款是违背事实。九三年七月初,召开全社干部、职工大会动员职工及社会群众多方集资搞化肥业务,先后有14人集资,达237万元。其中社外3人参加集资,并按集资款付月息2%。至九八年八月止,被告共还款(略).49元,因经营亏空,尚欠集资9万余元。被上诉人先后6次向上诉人投资化肥农药经营款7.5万元,至九八年八月止,已还付了6.59万元。从收据、退款单据、付息表,从未有“借”字,为何借款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吴某,其丈夫当时是供销社主任,是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在集资方案中,该社从未有存档。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为支持企业发展,前后六次借款7.5万元,上诉人每月付利息给本人,九八年八月起上诉人单方违约,停付利息。每月付利息是借贷关系,何来合作我是订立协议的,集资方案实质就是借款而上诉人赖帐不还,反而是合法,上诉人拖欠本人资金数量大,时间长,造成我较大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枫木供销社化肥专营集资方案》一份。集资方案载明:经讨论决定,发动全体职工及面向社会集资,将制订集资方案:一、集资采取抵押集资。二、集资利息为月息2%,每月向投资者结付利息。三、企业如果经济好转,随时可退还集资款等条款。之前,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2万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又交付了5千元。同年七月一日又交付了1万元。同年九月一日,又交付了1万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又交付了2万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又交付了1万元。上诉人一共收到被上诉人集资款7.5万元,在集资经营中,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集资款1万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又退还5千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冲抵给被上诉人货款(略).7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上诉人又退还给被上诉人3940.28元以上一共退还集资款(略).98元,尚欠本金4117.02元,上诉人从一九九五年十月起至一九九八年七月止,以每月支付利息方式共付给被上诉人(略)元。

二审审理中,经中国农业银行屯昌县支行枫木营业所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以本金7.5万元,扣除还款分段计,时间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止,应实付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合计(略).63元。上诉人已付了(略)元,从中减扣后,已多付9523.37元,多付部分减去余下本金(略).02元,现尚欠被上诉人本金(略).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集资协议方案书,上诉人向职工和社会上公众集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国务院办发[1998]X号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规定:近年来,乱集资等非金融活动屡禁不止,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并指出: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整顿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以还本付息或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集资方案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无效行为是上诉人所致,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集资款应如数返还,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依照国家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偿付,而被上诉人取得超过国家银行规定取得高利息应予退还上诉人,从中抵还其本金。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参与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取得超过国家银行规定利息部分应抵还被上诉人本金等理由提出上诉,有理有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00)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屯昌县枫木供销社返还给被上诉人吴某本金款(略).6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倍支付。

一、二审诉讼费5430元,由上诉人负担4334元,被上诉人负担1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代理审判员何冰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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