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崇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第一机床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北京市崇文门食品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单位同上。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侵犯了他的共同居住人的承租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1993的12月2日依据原承租人王某章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变更租赁房屋合同为第三人的租赁手续。原告1999年6月得知租赁合同被变更为第三人后,以被告侵犯其承租权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变更租约行为无效,为其办理承租手续。被告要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崇文区X胡同X号院内东房二间一直由王某章居住,王某章于1998年去世。原告王某甲系王某章之长子,第三人王某丙系王某章之次子。1993年3月,王某章承租的房屋经被告翻建后,王某章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将其承租房屋变更为第三人王某丙承租的申请。王某章无文化,该申请书由第三人书写,王某章在申请书上盖有印章和手印。被告于1993年12月2日为王某办理了租赁变更手续,现承租人为王某丙。原告逢该房翻建后,即搬来同王某章共同居住,其户口1999年迁到此址。其原有住房因拆迁于1994年被拆除,回迁房现由原告承租。第三人于1999年11月搬到水道子胡同X号东房二间内居住(原告与第三人因财产赔偿问题已由本院民庭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申请书、原告邻居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对王某章递交的申请书有异议,但未能出示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本辖区的公房管理机关,在申请人于1993年向其提出变更租赁合同申请后,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租赁变更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应按198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的规定办理,因当时申请人王某章即未外迁也未死亡,所以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未按1994年4月1日实施的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被告作出变更租赁合同的时间为1993年,当时建设部的规定还未实施,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与第三人王某丙签订的租赁(略)东房二间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新
审判员高某富
人民陪审员邢宝存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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