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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对尹胜利、李某某等人盗窃的四辆摩托车予以窝藏、介绍买卖。其中将盗窃来的白色踏板海王星摩托车(价值6120元)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出;将盗窃来的红色大架摩托车介绍以1200的价格卖出;将盗窃后放在张广现家中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5270元)骑走帮忙联系买家,后高某某将该车交给了高某川;将盗窃来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放在其家中,积极帮助联系买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4日,尹胜利(已判刑)、李某某(批捕在逃)在周口市X路金水宾馆盗窃刘某某一辆白色踏板海王星摩托车(价值612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将该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尹胜利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将尹胜利、李某某盗窃来的一辆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尹胜利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8月23日,尹胜利伙同李某某、全力(在逃)在周口市X路汇龙鲍鱼门口,将郭某某的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270元),后将该车放在淮阳县X乡的张广现家中,李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把盗窃来的该辆摩托车骑走帮着卖了,后高某某将该车交给了高某川(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尹胜利、张广现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尹胜利和李某某将盗窃来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放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让其联系买家,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积极帮其联系买家,第二天,李某某将该车骑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尹胜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尹胜利、李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兵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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