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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1100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家和通融超级市场信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厚祥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靖如,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路X号蓝宝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军,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简称芮娜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根据被告发行的《费士购物广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订购索尼110E摄像机一台,价格678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的业务人员李迎同另外两位送货人员一起将我所订购的摄像机送到原告工作单位。在交货付款过程中,李迎及另外两名送货人员明知原告是根据《费士购物广告》来决定购买摄像机的,但他们均未说明所送商品与广告有不符之处。次日,原告在使用该摄像机时,发现摄像机的取景器是黑白的,与广告中所描述的彩色取景器不符;该摄像机的液晶屏是2.5英寸,与广告中所描述的4英寸亦不符。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在《费士购物广告》中,是以较高某次的索尼410E摄像机的图片、文字说明,来描述所出售的索尼110E摄像机。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用文字说明来诱导消费者购买其档次低于广告标识的商品,已达到被告以次充好,非法牟利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问题,原告曾找到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及律师,为此耽误了工作,造成了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费士购物专刊》系我公司制作的,当我们注意到印制的《费士购物专刊》中有印刷错误时,及时制作了致歉函——《费士购物专刊更正一览表》,并随同专刊一并向会员发出;当原告电话咨询欲购买索尼110E型摄像机时,被告的话务人员及时告知了原告专刊中有关印刷错误的问题;且被告为原告送货上门时,工作人员已向原告讲明了(略)的性能特点,其中包括黑白取景器及2.5英寸显示屏。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被告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客观上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相的事实,主观上被告也没有任何欺诈的故意。

还应说明的是,原告用6780元购买了价值相当的索尼110E型摄像机,其并没有因为被告的印刷失误而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原告史某根据看到的由被告芮娜公司发送的《费士购物广告》杂志,通过电话,向被告定购该杂志中所登载的索尼牌DCR-(略)型摄像机两台(为其同事樊辉代购一台)。该杂志中对上述摄像机的介绍为:10小时特长时间摄录,10.1厘米(4英寸)液晶屏幕及色彩取景器,数码8毫米摄录系统,500线水平解像度,价格约为6780元等。

1999年11月5日,被告芮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迎与国美电器公司(摄像机的提供商)的销售人员共同将索尼牌DCR-(略)型摄像机两台送到了原告史某的工作单位。原告史某及其同事樊辉各自以67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索尼牌DCR-(略)摄像机。

根据被告芮娜公司的有关规定,原告在购买了商品后,已成为其会员,并同时拥有335的积分(6700×0.05),原告可用该积分购买《费士购物广告》中登出的标价为335元的等值商品。故根据该规定,原告史某拥有了一张会员卡,同时史某用285的积分购买了“小郎中”牌足浴器一台(该杂志中所登价格为285元)。

之后,原告史某发现其所购买的摄像机在结构及功能上与被告发送的广告所介绍的同品牌规格的摄像机存在多处不符,即液晶显示屏为2.5英寸(广告中介绍为4英寸)、取景器为黑白的(广告中介绍为彩色的)。而4英寸液晶显示屏和彩色取景器均为索尼牌DCR-(略)型摄像机所具有的结构及功能,此型号的摄像机的市场价格约为8300元左右。为此,原告史某认为被告芮娜公司以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要求被告芮娜公司双倍返还货款。被告芮娜公司承认杂志中印刷确实有误,但否认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只同意为原告退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就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均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

1.被告芮娜公司举证:名为《致歉函》的《费士购物专刊更正一览表》。其中注明:页42:X号产品图片错,文字注释错误,所登图片为型号(略)的产品,价格为8900元人民币。原X号产品(略)的性能特点为:黑白取景器及2.5英寸显示屏,价格为6780元。

被告芮娜公司同时举证:证人周兴顺、常五宝、陈立勋、邢坚敏及刘建华、袁志顺的证言证明在收到《费士购物广告》试刊的同时,均收到夹在该杂志内的名为《致歉函》的《费土购物专刊更正一览表》。

对以上证据,原告史某对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称其本人在看到该刊物的时候没有看到其中夹有名为《致歉函》的《费士购物专刊更正一览表》。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被告芮娜公司发现该刊物存在印刷错误后,同时印制了名为《致歉函》的《费士购物专刊更正一览表》夹在杂志内的事实可以认定。

2.原告史某举出证人马骞(原告同事),证明被告芮娜公司在送货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所送商品与广告中所列商品在结构及功能上的明显不同。

被告芮娜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举出证人李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在送货时其本人与国美电器的两位工作人员共同将摄像机开箱、验收,进行了现场演示,并讲明此款为(略)摄像机,黑白取景器及2.5英寸显示屏是该机的性能特点之一。

国美电器的工作人员王京辉出庭作证,称其本人及同事高某在交货时,将该机器进行了演示,主要是检验配件、通电并打开屏幕看一下。对于其本人及同去的李迎是否向原告介绍了该摄像机的黑白取景器及2.5英寸液晶显示屏的性能特点,表示记不清了。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人因与各自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均受到一定影响。国美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京辉则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属实。因此应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其在交货,时将所送商品与其广告中同型号商品存有差异进行了说明。

3.原告史某为与被告解决争议,请事假造成经济损失880元,原告为此举出证据:北京家和通融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人事部证明原告曾去消费者协会、工商局、律师事务所投诉、咨询及去法院立案、开庭请事假8次(其中去法院立案和开庭共请假3次),公司从其本人工资中共扣除880元。

被告称对原告工资被扣除的情况不了解。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原告因此事去消费者协会及工商局投诉和解决问题而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但原告因去法院立案、参加诉讼而请事假,属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应参加的正常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媒介进行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服务的商业行为,其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被告制作并发送的广告中对其经销的商品进行介绍,但所列商品的介绍出现部分内容错误,被告为此采取了补救措施,在该广告杂志中夹送《致歉函》,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但《致歉函》与广告刊物非统一整体,二者相互分离,故该补救措施不能保证广告的阅览者均能看到《致歉函》的内容,消费者在选择预购商品时不能得到全面真实的介绍,易做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选择。本案原告看到上述广告后未看到《致歉函》,其决定购买广告中介绍的110E摄像机,且向被告进行了电话订购,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原告交付了货款,现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将所售商品与广告内容存有差异向原告作具体说明,原告购得商品后发现与广告介绍不符,故应认定原告对所购商品存有重大误解,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并赔偿因解决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买卖行为得到的“足浴器”及“会员卡”亦应撤销,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货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史某同时将索尼牌DCR-(略)型摄像机一台(含附件、说明书等)、小郎中牌足浴器一台和会员卡一张返还被告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原告史某应保证两件商品均能正常使用,否则按价赔偿);

二、被告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史某负担二百八十九元,被告北京芮娜在线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三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刘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尉立忠

代理审判员敖文燕

代理审判员刘钧强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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