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正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戊○○律師
乙○○
被上訴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自業主處承攬耕興華亞園區新建工程之鋁窗、玻璃帷幕
牆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辦。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程,
然被上訴人未結清款項,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462,533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46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則以:伊多
次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進行修繕,然遭上訴人拒絕,業主
乃另委請專業廠商修復、處理,故扣除修繕款項後,上訴人已無工
程款可請領;又系爭工程於90年9月間已完工,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
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並於94年12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伊未接獲上訴人電話催款之請求,亦未
曾收受上訴人所提之結構計算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兩造於8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
程金額為9,308,733元,系爭工程已於90年9月間完工,惟被上訴人
尚有2,462,533元之承攬報酬(以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未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1-54、77、113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
爭承攬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
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本件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承攬施工付款辦法
及方式記載:「乙方(指上訴人)應配合於每一單項工程項目整層完
工驗收(含施工環境整理)並於每月30日前檢具驗收數額之憑證…送
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第3點記載:「對於乙方請款,甲方(指
被上訴人)支付當期估驗金額之90%予乙方10%為保留款…」等語,固
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後,被上訴
人始給付工程款等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契約有無規定由
哪位結構技師出具)沒有約定,當初契約沒有要求要提出結構計算
書,是完工後那陣子風很大且下雨,業主擔心帷幕的強度不夠足,所
以向我們要求提出結構計算書,…我們向原告請求交付結構計算書…
」「(是否要提出專業工程技師簽證的帷幕工程結構計算書,原告才
可以請款)是的,這是出於業者的要求。」「(所以尚未提出之前是
不得請求的債權)可以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第1
4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請款之業務員王淑敏於原審證
述:「(你與凌副總請求這5筆款項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說的)
他告訴我因為沒有結構計算書所以不能付款」「(你當時與凌副總接
洽時,他是否有說拿到結構書的時候就會付款)是的,他說結構計
算書拿來我就付款」「(為何沒有結構計算書他就不能付款)因為
當時我們就答應說在請款的時候要給他結構計算書…之所以會說要提
出這個結構計算書是因為作玻璃帷幕的工程如果有業主要求我們就會
出具。」「(要提出結構計算書是否合約有約定)那是雙方當初都
有同意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堪認兩造係於系爭
契約成立後,復以合意將專業技師出具結構計算書之提出作為被上訴
人既存承攬報酬債務履行之期限。此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仍以
上訴人未提出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為由,而以存證信函拒絕上
訴人之請求付款即明(見原審卷第40、41頁)。
(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證人王淑敏於原審證稱,92年1
2月27日將結構計算書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莊經理後,莊經理告知會將
計算書交上去等語,復有上訴人所提由林慶福技師認證之結構計算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18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到該結
構計算書云云。然查,上訴人交付結構計算書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淑
敏為上開證述,徵諸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證人確為本件工程與之接洽之
承辦人,且該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衡情應無偏
頗上訴人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確於92年12月27日將林慶福技師認證之
結構計算書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莊經理。又依證人證稱,在92年12月27
日將結構計算書交予莊經理後,打電話請款,莊經理均告知上面還沒
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上訴人既已交付經林慶福技師
認證之結構計算書,被上訴人自當交付業主審查是否合乎約定,並告
知上訴人結論,以利請款程序之進行,惟其遲未回覆,亦未給付工程
款,其不作為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清償期之到來,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於92年12月27日(上訴
人書狀誤為92年12月25日)上訴人交付結構計算書時屆至。則上訴人
之報酬請求權斯時始能行使,算至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於原審聲請
支付命令時,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委無足
取。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有滲水等瑕疵,伊
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遭上訴人拒絕,伊乃僱工代為修繕,並主張扣
抵,且帷幕牆已於92年12月27日前遭業主拆除,如何有結構計算書云
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上訴人已否認伊施做之工程有瑕疵,主
張漏水係建築物本體而非伊施做之帷幕牆等語,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帷
幕牆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帷幕牆為業主拆除後重新施做
,則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2,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
法官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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