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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诉黎某某、唐某某土地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中法行终字第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某甲,男,68岁.汉族.三亚市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35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略)(系洪某甲之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85岁,汉族,乐东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三亚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曾用名陈某流,女.53岁,汉族,乐东县人,三亚市二轻藤竹厂退休工人,现住(略)(系黎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三亚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女,81岁,汉族,三亚市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洪某甲因黎某某、陈某流诉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二000年六月十四日作出的(2000)城行初字第了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七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洪某乙、谢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流及其与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黎某某一家原居住在原崖县县委大院所在地,一九五三年建设县委办公大院征用其宅基地后,被安置在港门下村居住,其建有茅草房二间。黎某南边是第三人唐某某的茅草房,一九六二年唐某某迁至港门上村居住。七十年代洪某甲在黎某某、陈某丙房屋南边的空地上建有一茅草筒易房屋。后两原告与第三人洪某甲因简易房的宅基地发生纠纷。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港门村居委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将争执地收回另行安排,并报河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一九九0年一月该居委会自行将该争执地安排给洪某甲,并颁发给洪某编(01)号港门村原房屋土地使用证书。一九九八年七月,两原告以持有一九五四年六月十日原崖县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该争执地主张使用权,并强行在该地上打下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地基。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2000)X号《关于洪某甲与黎某某、陈某流争议宅基地的处理决定》,黎、陈某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唐某某以原告黎某某、陈某流与第三人洪某甲争执地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申请参加诉讼。原审认为,现争执地系国有土地。被告处理决定对原告一九五三年由政府安排在港门下村居住的宅基地四至界线及实际面积和第三人唐某某原与原告相邻宅基地的四至界线、实际面积均未认定。现争执地是98年港门市场建成后形成的,被告对该争执地来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超过十日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导致逾期提供证据和依据的理由,依法应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诉讼期间,唐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被告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属程序不合法,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二月二十三号作出的三府(2000)X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三亚市河东区X村居委会《关于洪某甲与黎某某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2)港门村居委会、调解会证明(3)董德珍证明材料(4)三亚市土地房产权属调查办公室调查唐某某、陈某銎(黑脚婆)笔录(5)林育和证明(6)谢某鸽证明(7)黄涛等人证明(8)唐某某调查笔录(9)宅基地排列简图(10)洪某甲土地使用证(11)港门村地界图(12)港门村委会辖地全图(13)三亚市地籍图(141刘克家、陈某怀证明材料(15)孙家灼证明材料(16)调查胡月亮、陈某新、蔡西川笔录(17)黎某某、陈某丙等土地房产所有证。

上诉人洪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争执地100多平方米是九八年港门市场建成后形成无事实根据,原审中所有当事人对该地的面积四至均无异议,没有当事人提出争执地是建港门市场后形成的。第三人洪某甲自七一年使用该地至今,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若干规定》,该地应归洪某甲使用。二,唐某某自六十年代离开该争执地至原审审理该案前,从未向任何某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审以此将唐某某在一审中申请主张第三人权利的行为推定原审被告遗漏第三人结论荒谬;三,原审无视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国无法及时委托的正当理由,判决被告超过十天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违反法律,视为无证据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实属刻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洪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流辩称:被上诉人五四年六月即开荒使用该地至今,并取得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先后在该地盖两幢楼房居住至今,后又在剩余100平方米土地上打地基准备盖房,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国土局通知停工。洪某甲系工人无权要地,其所提供71年居委会批地的证据经原审法院调查证实系董德珍私人所为,且没有公章,其证据无效,被告遗漏第三人唐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答辩材料,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争执地系五十年代建县委办公大院征用第三人家宅基地后给第三人的安置地,六十年代因第三人被错划为"黑五类",被安排到港门上村居住,七一年居委会私下将地安排给洪某甲。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居委会无权收回。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遗漏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陈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查证:上诉人洪某甲与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被上诉人唐某某所争宅基地位于河东区X村X路,其四至为:东至榆亚盐场围址,南至港门市场,西致公路、北至黎某某、陈某丙房屋用地,面积约100平方米。一九五三年原崖县县委在三亚建办公大楼征用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宅基地后,在港门下村(现陈某銮家用地以南至港门市场)给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唐某某安排了宅基地。以陈某銮用地为界,从北往南,依次为黎某某、陈某柙(陈某时年仅五岁)、唐某某宅基地,黎某某、陈某丙距北,建有两间茅草房,唐某某距南,建有三间茅草房。一九六二年唐某某迁至港门上村居住。之后,上诉人洪某甲在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流房屋宅基地南边原唐某某宅基地上建有茅草屋,简易房。一九七一年港门村居委会将该地安排给洪某甲使用。后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与上诉人洪某甲因现简易房的宅基地发生纠纷,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港门村居委会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即作出收回该争执地另行安排的意见,并报河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一九九0年一月港门村居委会自行将该地安排给洪某甲,并颁给洪某编(01)号港门村原房屋土地使用证书。一九九八年七月,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以持有一九五四年原崖县政府核发的第六十二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争执地主张使用权,并强行在该地打下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地基。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以该地为争议纠纷地为由通知其停工。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2000)X号《关于洪某甲与黎某某、陈某丙争议宅基地的处理决定》。黎某某、陈某丙不服向原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唐某某以该争执地系自己所有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黎某某、陈某丙诉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本院查证的事实.经原审法庭调查、辩论、当事人最后陈某意见,及原审判决认定,黎某某陈某丙、洪某甲、唐某某、三亚市政府四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答辩,及被告的陈某意见也均以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为主要依据进行辩论。四方当事人当庭表示上述事实清楚正确,其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确实,勿须重新调查,均应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争执地是一九五三年原崖县县委建县委大院征地后安排给唐某某使用,唐某二年迁居港门上村后,一九七一年港门村X排给洪某甲使用,系本案当事人不争之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港门村居委会一九九0年一月自行将本案争执地安排给洪某甲使用,并颁发给洪某编(01)号港门村原房屋土地使用证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港门村居委会将争执地收回后重新分给洪某甲使用并予以颁证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本院依法认定无效。但居委会的违法行为,不影响原审被告依据其他有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自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到原审原告上诉状至四月十四日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期间超过十日,且无证据证明有导致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唐某某,自七一年港门村居委会将争执地分给洪某甲后至原审受理本案止,从未向任何某主张过对该地的使用权,及至原审被告因洪某甲、黎某某、陈某丙宅基地纠纷向唐某某调查,唐某未向原审被告提出主张该地使用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法庭调查笔录、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调查唐某某笔录、三亚市城郊法律服务所调查唐某某笔录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应予确认。据此原审被告有理由认为唐某某不主张对该地的使用权而不将其列为第三人,且现行法律未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追加第三人,追加第三人范围及是否依职权主动追加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己决定主张或放弃,不能以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无视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未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而推定原审被告遗漏第三人。据此,对本案原审被告遗漏当事人之说,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被上诉人唐某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三府(2000)X号文某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X号判决,即"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府[2000]X号处理决定。"

二、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洪某甲、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被上诉人唐某某争议宅基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洪某甲.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辉

审判员张俊书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00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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