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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乙与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向某乙与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丙、委托代理人胡俪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乙诉称,原告父母在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地段经营批发部,2008年12月18日,堆放在货架上的被告公司生产的啤酒瓶突然爆炸,将在货架旁玩耍的原告的左眼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湘雅二医院等地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给原告父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77元。

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被告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且原告父母对原告也疏于监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乙的父母在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地段开设一批发部,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某乙在货架旁玩耍,拨弄货架二层摆放的被告湖南省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瓶装啤酒时,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原告当即受伤,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附近诊所检查,检查后原告父母以为并无大碍而未予重视。后因原告向某乙眼部红肿不适,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湖南省湘乡市中医院初诊后,紧急送往湖南省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向某乙系玻璃渣致左眼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其伤情经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12月22日,原告向某乙的父母亲属等至被告湖南省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处反映情况,要求赔偿,被告公司派员至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向某告父母支付了人民币x元。因原告向某乙确诊后又在中南大学眼科附属医院、广州中山医院等地继续治疗,产生了大量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公司的啤酒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被告公司的产品并无缺陷,从而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在协商未果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丙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77元。

另查明,经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将涉案的爆炸啤酒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为:“1.啤酒生产日期为x;2.啤酒瓶底的标识:x,不符合‘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要求;3.瓶壁、瓶底厚度及厚薄比符合标准‘外观质量’的规定要求;爆炸分析:基本排除自爆的可能性,排除啤酒瓶从货架上坠落导致的爆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啤酒瓶在外力摇晃及碰撞下发生爆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亲友多次到被告处吵闹,被告要求一次性了结双方的纠纷,以免日后原告方因继续治疗而再次纠缠,经询原告方意见后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调,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向某乙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以及以后所有的后续治疗费),订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兑清。上述款项到位后,原告向某乙不能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次主张任何权利。

二、原告向某乙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负责。

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原告向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上述协议,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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