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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密云县林业局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密行初字第6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密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61岁,汉族,北京市密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原告之胞弟),54岁,汉族,北京市密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70岁,汉族,北京市密云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密云县林业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密云县林业局公安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密云县林业局公安科科员。

原告邓某甲不服被告密云县林业局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的林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宋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某某、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密云县林业局认定,原告邓某甲无采伐许可证,滥伐其承包的山场内杏林18棵卖与他人,获利150元。为此决定给予原告邓某甲300元罚款、补植90株树木的处罚。原告邓某甲认为,我遵循《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政策方针,将自己承包经营范围内无经济效益的杏树进行间伐,更新换代,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服务人类,本是有益行为,是我的经营自主权。而被告却对我进行处罚,其行为侵犯了我的经营自主权;且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自行收取我现金150元;同时,杏树不是森林,被告适用森林法对我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退还现金150元,并赔偿我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间伐林木,更新换代,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其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实施了滥伐林木之行为。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1月1日与本村第一生产队签订了承包茴香峪果园15年的合同。1999年11月7日至9日间,原告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自行将其承包的果园范围内的杏树砍伐18棵,卖给密云县X镇X村民王某英,获利150元(此款已由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暂收)。被告于1999年11月9日接到巨各庄镇林业站报案后,即时立案并派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对其砍伐杏树18株及得卖树款150元的事实均未否认。2000年1月17日,被告将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意见书面告知原告。2000年1月18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林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计300元;补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林木(即90棵)。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林业处罚登记表、与王某英和王某珍等人的调查笔录、与原告邓某甲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告之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暂收条和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某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杏树属经济林木,系森林的一种;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应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取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公民采伐林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与中共中央有关保障农民经营自主权的决定并不矛盾。原告在未申请、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理应受到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决定之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程序。同时被告为有利于执行,及时对原告违法所得予以暂收,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林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退还暂收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密云县林业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林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八十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海

审判员肖勇

代理审判员方秀芝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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