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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并于2009年8月11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军,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开封阀门厂建设X号集资住宅楼,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如期交工。开封阀门厂向被告进行了决算,实际决算x.47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应得工程款x.34元,而实际上原告只得工程x.52元,尚有工程款x.82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不是施工人;3、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李某某签字的工程款,和张小军签字支付的工程经营费用,以及穆方适负责的材料款,是每个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无异都是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7日,开封市高压阀门厂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开封市高压阀门厂将新宋路阀门厂生活区X号集资住宅楼交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照明电;质量等级:市级优良;合同价款:合格品价格x元,优质加价款x元。2000年8月26日,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开封项目经理部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规定:将新宋路阀门厂生活区开封阀门厂X号(实为X号)集资住宅楼承包给李某某;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合同预算为x元;税金由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开封项目经理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按时缴纳,若有偷税漏税造成的罚款,由李某某负担;本工程测定上交费用比例为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2000年9月13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河南四建办字(2000)X号文,聘任夏宏林为开封阀门厂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幕方适、李某彬(李某某)为副经理,王光源为工程师。该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其决算为x.47元(含拆除旧房时所运下房土的款9300元),所以工程实际决算款应为x.47元,(含优质加价款x元)。税金应为3.3%乘以(x.47元减去x元)为x.40元,上交管理费用应为10%乘以(x.47元减去x元)为x.05元,甩项工程铝合金款x元,给排水款x元,工期罚款4800元,城建罚款8200元。在李某某支取工程款明细表中有李某某签字的为x.52元(该表中第1笔x元,误写为x元),所以有李某某签字的应为x.52元。还有石子款8178元,其它款项9000

元,房屋维修费x元。在李某某支取工程款明细表中除李某某签字外的款项还有x.62元,李某某否认该款项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

款。另有环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高压阀门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开封市高压阀门厂签订合同后,被告所属四分公司开封项目经理部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李某某支取工程款明细表中,其他人签字所支付的款项,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用在该工程的工程款,而该工程又全部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不认可,故该明细表中除李某某签字外的款项无法认定已支付给李某某。至于环保费属于环保方面的,在管理费里支出较妥。因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除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外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纠纷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清工程款所引起,因此应由其负此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11元,李某

宾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耿海献审判员杨琳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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