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朋海松,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双贺,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住所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省建行干部。
上诉人赵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国、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朋海松,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双贺,原审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自主经营豪富大酒店期间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价值一十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八角五分的酒店用品,被告赵某某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赵某某仍拖欠货款,其应承担拖欠期间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供货物行为发生于海南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将酒店转给被告赵某某经营期间,现该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承继,被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现对酒店回交进行清算,故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应对被告赵某某在经营酒店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付货款一十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八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对被告赵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仅起诉建行海南省分行,其在诉状中所陈某事实和理由也只涉及原告与省建行之间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知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就本案购销法律关系而言,其主体是原告陈某某和豪富大酒店。虽然该购销关系是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但上诉人并不是该购销关系的主体。对此,原告陈某某在起诉状中也表述得及其明确:原告供给豪富酒店用品而豪富大酒店的债务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则是另一个问题,是另一层次的法律关系,即承包关系。因此,原判决豪富大酒店的承包人直接作为豪富大酒店与陈某某之间购销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上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海南豪劲旅业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管经营协议书》,约定豪劲公司将豪富大酒店委托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代管经营四年(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一日止),委托代理经营期间,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实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章纳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等。签约后,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于同日以委托书方式按委托代管协议约定将酒店交上诉人赵某某经营。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七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共五次向豪富大酒店供给洗发液、沐浴液、火柴、梳子、牙具、浴帽、香皂、床单、毛巾等酒店用品,共计货款人民币一十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八角五分。一九九七年十月,酒店停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海南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被依法撤销,该信托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海南省建行承担。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上诉人将豪富大酒店产业及一切用品交付海南省建行接管。
另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是受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管豪富大酒店。
以上事实,有海南豪劲旅业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管经营协议书》。豪富大酒店出具的货款收据、证明、供货清单、海南省建行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的委托书,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财产交接清册》,(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凭。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赵某某与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
豪富大酒店原是豪劲旅业(香港)公司所有,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承包给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经营后,于同时,委托上诉人经营,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因此,上诉人与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委托代理之关系。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货款应由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受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经营管理豪富大酒店期间,以豪富大酒店的名义购买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货物。豪富大酒店关闭之后,上诉人已将豪富大酒店交付省建行接管,并将所有物品交付省建行接收。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代理权期间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建行信托公司应对陈某某所供之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省建行承担。故,陈某某的货款应由省建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建行海南省分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货款(略).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建行海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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