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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杜某甲、郭某某盗窃、赵某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石铁刑初字第14号

石某庄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石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某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鹿泉市,初中文化,系鹿泉市X镇X村农民,住(略)。1981年因盗窃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某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北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鹿泉市,初中文化,系鹿泉市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某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鹿泉市,高中文化,系鹿泉市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某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北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鹿泉市,小学文化,系鹿泉市X镇X村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某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石某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石某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石某某、杜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盗窃、转移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某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杜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分别伙同杜某全、杜某乙、杜某丙(均已判刑)在高迁村X路上和平南站停留货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主要物品有树脂、黄豆、汽车轮胎等。被告人石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次,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转移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次,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石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抓获经过,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复印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杜某甲、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明知是赃物还予以转移,构成盗窃和转移赃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杜某甲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立功法定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参与盗窃树脂的事实予以否认,只承认帮助了转移。赵某辩护人提出,庭审宣读的杜某丙、杜某全、杜某乙供述的盗窃树脂过程过于简单,建议法院调查核实,认为赵某某没有参与盗窃树脂的事实,而是帮助转移了赃物,应认定转移赃物罪;赵某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郭某某否认检察院指控其参与盗窃黄豆、化肥、矿泉水的事实,辩解理由是他人诬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杜某甲、郭某某分别伙同杜某全、杜某乙、杜某丙(均已判刑)在京广铁路X村X路和平南站停留的货车上,采取扒车掀货的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还帮助转移。现分述如下:

一、1998年6月一天夜里,杜某全、杜某乙、杜某丙进入高迁村X路上,从一停留的货车上掀下树脂201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尔后杜某丙通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驶一辆拖拉机赶到现场,和他们一起把树脂装上车,拉到东郭某卖给一塑料厂,得赃款(略)元。赵某某分得150元。

二、1998年8月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伙同杜某全、杜某乙、杜某丙等人进入高迁村X路上,从停留的三个货车上分别掀下黄豆49袋(2940公斤),价值人民币7056元;美国产二铵化肥17袋(850公斤),价值人民币2125元;乐百氏矿泉水14箱(336瓶),价值人民币840元。尔后将化肥、矿泉水分掉,石某某分得化肥4袋,价值人民币500元,矿泉水2箱,价值人民币60元;郭某某分得化肥2袋,价值人民币250元,矿泉水2箱,价值人民币60元。把黄豆掀下车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赶到现场,装上15袋(价值人民币2160元),和他们另外两辆机动三轮车一起把全部黄豆拉到平南村卖给一榨油厂,得赃款6980元。石某某和郭某某各分得赃款76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100元。

三、1998年10月6日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某、杜某甲伙同杜某全进入平南站从一停留的货车上掀下桦林牌900型汽车轮胎33条,价值人民币(略)元。尔后由杜某乙、杜某丙帮助转移到高景文(已判刑)家中。次日被公安人员发现,高景文将33条轮胎交到公安机关。赃物已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1999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全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石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1999年10月13日晚带领公安人员将赵某某从家中抓获。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328.27元,销赃得款760元,案发后,赔偿人民币1328.27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78.27元,销赃得款76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转移赃物2次,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250元,案发后,赔偿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杜某丙、杜某全、杜某乙的供述,证明1998年6月一天从高迁村X路停留货车上掀下树脂80袋后,赵某某开拖拉机赶到现场,和他们一起把树脂拉到东郭某一塑料厂卖掉的过程;还证明1998年8月一天,郭某某(右手有残疾)和他们在高迁村X路停留货车上掀下黄豆,美国二铵化肥,乐百氏矿泉水,由赵某某帮助和他们一起把黄豆卖到平南村一榨油厂的过程;杜某全还证明伙同石某某、杜某甲盗窃汽车轮胎33条。

2.收赃人贾庚的证言,证明1998年6月一天收购树脂80袋并支付(略)元的过程。

3.收赃人王生银、王素彦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一天早晨,有三四个人开三辆机动三轮车拉着7000斤左右的黄豆来到他们开的榨油厂卖,按1元1斤收的。其中一个人右手有残疾,在高迁村X路边上有一套房子。

4.被告人杜某甲当庭供述,自己与石某某、杜某全盗窃汽车轮胎33条。

5.被告人石某某当庭供述,郭某某参与了盗窃黄豆、化肥、矿泉水并销售黄豆的过程。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杜某丙、杜某乙、杜某全盗下树脂后才赶到现场,帮助他们转移了赃物,并证实郭某某参与了卖黄豆。

7.公安人员吕社强、钟国京抓获杜某甲、郭某某的证明。

8.治安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证实1999年9月14日,石某某到治安所投案并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全部犯罪过程。

9.治安派出所抓获赵某某的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石某某提供线索,并由其带领到赵某某家中将赵某获归案。

10.公安机关扣押汽车轮胎的清单及赃物照片。

11.石某庄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12.石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

13.同案人杜某全、杜某乙、杜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14.石某某、杜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杜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以扒车掀货的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还予以转移,构成转移赃物罪,应予惩处。石某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石某某、杜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赵某某参与盗窃树脂的事实,从庭审宣读的本院调查核实杜某全、杜某乙、杜某丙的供述证实,赵某某是在他们把树脂掀下车后赶到现场,帮助他们把树脂转移到销赃地点,赵某某当庭供述的情节与他们供述的一致,其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犯转移赃物罪。赵某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回分得的赃款,积极交纳罚金款,故赵某辩护人提出认定赵某移赃物罪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赵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石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对其减刑处罚,但其曾因盗窃罪被处罚,再次犯罪,说明有一定主观恶念,故不宜宣告缓刑。郭某某辩解他人诬告其盗窃,没有证据支持。庭审宣读的杜某乙、杜某全、杜某丙的供述和石某某、赵某某当庭供述和质证,均能证实郭某某参与了1998年8月一天在高迁村X路停留的货车上盗窃黄豆、化肥、矿泉水的事实,收赃人王生银、王素彦,证实销赃人中有一人右手残疾,并在铁路边上有一套房子,与郭某某的特征和住宅情况完全吻合。应认定郭某某参与共同盗窃。

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和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止3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OO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三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八元二角七分。

六、被告人石某某的赔偿款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二角七分,赵某某的赔偿款二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造国

审判员盖新书

审判员金少华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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