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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己、吴某甲、钟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住(略)。199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女,海南正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又名钟某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初小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略)。199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男,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又名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初中文化,系儋州市X镇中学员工,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又名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又名钟某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儋州市X镇海滨居委会涌泉街。199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戊,又名钟某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中专文化,原系广东省广州市海运集团员工,现停薪留职经营个体商店,住儋州市X镇海滨居委会。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丁,又名长某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大学文化,原在海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工作,现停薪留职经营个体商店,住儋州市X镇海滨居委会。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圣忠,又名许某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中专文化,系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初中文化,系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区X幢X号。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己,吴某甲,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9)海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儋州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7年8月14日晚9时,被告人钟某己喝酒后。因想起其母亲路过吴某丙家经营的白马某海富农机店门前时吐口水而被吴某丙谩骂及生意上的矛盾于是趁着酒意,手持菜刀闯入海富农机店二楼将吴某丙的左手砍了三刀,左脚背砍了一刀,致吴某伤。钟某己跑下楼时正好碰上来该店的钟某戊(其三哥),钟某丁(其四哥)及朋友许圣忠,姚某某,然后五人又来到海富农机店的分店,钟某己将该店售货吴某丽英右眼打一拳,陈哭走后,钟某己又与同来的人一起砸烂该店的柜台玻璃。此时,被告人钟某乙见状后进入店内对钟某己等人说:"你们怎么这样做,砸烂人家的东西。"后钟某乙被对方打破头流血致轻微伤,钟某乙边往外走边说:"你们这次死定了,打我的头流血。"即跑到海富农机店拿来一根铁棍,返回海富农机店与白马某机店之间处和钟某己等人打起来,钟某乙用铁棍打一棍在钟某丁的前额致重伤,后逃离现场。钟某己等人也回到白马某机店前,约过十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其兄吴某丙被钟某人砍伤,便与其父吴某华赶到现场,吴某甲头戴一顶越南帽来到白马某机店门前和钟某己,钟某戊打了起来,在对打中,钟某己用刀砍中吴某甲左小指致轻微伤,吴某甲用菜刀砍中钟某戊的头部致重伤,砍中钟某己的左手致重伤。后被闻讯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鸣枪制止,当场从吴某甲手中缴获菜刀一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钟某己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钟某丁的陈述证实其钟某乙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陈丽英的证词证实其被钟某己打一拳及钟某己等人砸烂分店柜台玻璃的事实;4、被害人钟某戊的陈述证实其被吴某甲砍伤的事实;5、证人钟某珠的证词证实钟某丁被钟某乙打伤的事实;6、证人林映成,许三女的证词证实钟某己等人已停止侵害行为,吴某甲还上去与钟某己等人互相对打的事实;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吴某丙、钟某己、钟某丁、钟某戊等人所受的损伤程度;8、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吴某丙、钟某戊、钟某己、钟某丁等人受伤的部位和案发的地点和位置;9、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吴某甲作案时所用的凶器;10、被告人钟某己对砍伤吴某丙和吴某剑明砍伤及被告人吴某甲对砍伤钟某己,钟某戊的事实供认在案。

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丙被钟某己砍伤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5848元,其中,医疗费5072元,误工费296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海南省白马某海洋渔业基地海员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该院的病历记录及疾病证明,白马某中学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

附事民事原告人沈某负责经营的白马某海富农机店的柜台玻璃被砸损失373.60元,被告人钟某己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维修柜台费用发票证实。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被被告人吴某甲砍伤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略).40元,其中医疗费(略).40元,护理费5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元。上述事实有海员医院及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被被告人吴某甲砍伤后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医疗费(略)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元。上述事实儋州市第一医人民医院及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被被告人钟某乙打伤后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医疗费(略)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甲被被告人钟某己砍伤治疗,遭受经济损失1654元、有吴某甲提供的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员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钟某己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吴某丙5848元。五、被告人钟某己赔偿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柜台玻璃修复费费373.60元。六、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略).40元。七、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略)元。八、被告人钟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略)元。九、被告人钟某己赔偿给被告人吴某甲1654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戊、钟某丁、许圣忠、姚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一、对以上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我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被迫拣起钢钳自卫,后用钢钳打掉钟某己手持的菜刀,我拾起菜刀与凶徒搏斗。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乙上诉理由是,我打中是的钟某戊的左臂,钟某丁的重伤与我无关,本人是见义勇为应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沈某上诉的理由是。砍伤吴某丙是钟某戊、钟某丁、钟某己、许圣忠、姚某某共同所为,要求对其五人追究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输血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及营养费,现金丢失款,精神损失费不作判赔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4日晚9时,被告人钟某己喝酒后,因想起其母路过吴某丙家店门前时吐口水而被吴某丙谩骂及生意上的矛盾,于是趁着酒意,手持菜刀闯入海富农机店二楼,将吴某丙的左手砍三刀,左脚背砍一刀致其受轻伤。钟某己下楼时正好碰上来到该店的哥哥钟某戊、钟某丁及朋友许圣忠、姚某某,然后五人又来到海富农机店分店,钟某己将售货员陈丽英的右眼打一拳,致右限红肿。接着钟某己又与同来的人一起砸烂该店的柜台玻璃。此时,钟某乙见状后对钟某己等人说:"你们怎么这样做,砸烂人家的东西。"之后钟某乙被钟某人打破头流血致轻微伤。钟某乙边往店外走边说:"你们这次死定了,打我的头流血。"即跑到海富农机店老店拿来一根铁棍,返回海富农机店分店与白马某机店之间处与钟某己等人打起来,钟某乙用铁棍打中钟某丁前额一棍致其重伤,然后逃离现场。钟某己人回到白马某机店,约过十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其兄被钟某人砍伤,便来到白马某机店门前与钟某己,钟某戊打起来,在对打中,钟某己用刀砍中吴某甲左小指致轻微伤,吴某甲用菜刀砍中钟某戊头部致重伤,又砍中钟某己右手致重伤。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甲手中缴获菜刀一把。

被告人在伤害他人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经济损失为5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为373.60元;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经济损失为(略).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经济损失为(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经济损失为(略)元;被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为1654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以及被害人住院治疗费发票,其他损失的发票作有关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己无故挑起事端,持刀闯入他人店内将吴某丙砍成轻伤,打伤售货员陈丽英,砸烂海富农机店分店柜台玻璃,尔后又伙同他人将敢于说公道话的钟某乙头部打破流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造成本案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钟某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吴某甲致二人重伤,钟某乙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经查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在得知其兄被钟某人砍伤后,便来到白马某机店门前与钟某己,钟某戊打起来,在互殴中,上诉人将钟某,钟某戊用菜刀砍成重伤。故上诉人所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钟某乙上诉称,本人是见义勇为,钟某丁的重伤与我无关。经查,有证据证实钟某乙被钟某人打破头流血后,到海富农机店志店拿来一根铁棍,返回分店和白马某机店之间将钟某丁打成重伤,其行为是故意伤害,不属见义勇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某丙、沈某提出,砍伤吴某丙是钟某三兄弟和许圣忠,姚某某共同所为,要求增加赔偿输血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现金丢失款,精神损失费等,经查,除吴某丙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钟某戊等四人参与砍伤吴某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输血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现金丢失款,上诉人均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钟某己对造成本案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过错的责任的原则,原审被告人钟某己除了对被其直接伤害的人负民事赔偿之外,还应对吴某甲和钟某乙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钟某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钟某己、吴某甲、钟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部分,定罪和适用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部分应予维持,部分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州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1998年11月8日起至2001年5月7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8年11月10日起至2003年11月9日止);第三项即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8年11月10日起至2003年11月9日止);第三项即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8年11月10日起至2001年11月9日止);第四项即被告人钟某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5072元,误工费296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848元。第五项即被告钟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柜台玻璃修复费373.60元;第九项即被告人钟某己赔偿给吴某甲医疗费1654元;第十项即附带民事被告人钟某戊、钟某丁、许圣忠、姚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一项即对以上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州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医疗费(略).40元,护理费560,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略).40元;第七项即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医疗费(略)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略)元,第八项即被告人钟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医疗费(略)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略)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钟某己经济损失的30%即((略).40×30%)4056.12元,钟某己自负70%即((略).40×70%)9464.28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经济损失的30%即((略)×30%)3667.20元,原审被告人钟某己赔偿钟某戊经济损失的70%即((略)×70%)8556.80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经济损失的30%即((略)×30%)6024.90元。原审被告人钟某己赔偿钟某丁经济损失的70%即((略)×70%)(略).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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