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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盗窃及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2005年被通许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6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夜1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于兆世(另案处理)窜至大岗李乡,二人将游利生停放在“超人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走,后蒲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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