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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与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启恒香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政国,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恒泰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恒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仔(略),(略)路X号,(略)花苑13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兴业银行)诉被告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集团)、被告启恒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港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政国、被告恒泰集团及被告启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兴业银行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恒泰集团提供连带担保,我行借给其全资附属公司启恒公司港币520万元。由于启恒公司已人去楼空,借款逾期不还,故我行多次直接向恒泰集团催收截止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的欠款本息港币(略).81元,但未还。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我行又委托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向恒泰集团发出《催收偿还担保债务》的律师函,恒泰集团董事长李某某回函答复将到香港与我行协商偿还担保债务问题,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初的协商中承诺在年底前先还部分欠款,余款于二ΟΟΟ年上半年还清,但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恒泰集团偿还启恒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我行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被告启恒公司辩称,1、我司承认借款事实,但通过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偿还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到期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5万元港币及其利息(略).25元。2、我司愿意向香港兴业银行偿还所欠借款,但借款约定分十期偿还,而后四期并未到期,故香港兴业银行不能向我司主张后四笔未到期借款债务。3、由于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问题,故对香港兴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不能支持。

被告恒泰集团辩称,1、恒泰集团对启恒公司向香港兴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之规定,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但该《担保书》并未报批,故属无效,恒泰集团无须对启恒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香港兴业银行明知国内企业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签约,而双方未报批就签约,本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恒泰集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香港兴业银行应在每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恒泰集团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恒泰集团免除保证责任。而香港兴业银行只有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恒泰集团主张过权利,对六个月前,即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前到期的债务,恒泰集团应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恒泰集团须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也只能对启恒公司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以后到期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由于恒泰集团拖欠泰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债务520万元港币未还,经协商,香港兴业银行愿意贷给由恒泰集团股东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启恒公司520万元港币,用于代恒泰集团偿还给泰宁公司。故香港兴业银行和启恒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香港签订一份《贷款协定》,约定:香港兴业银行贷给启恒公司520万元港币,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二ΟΟ二年七月二十日分十次偿还,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还25万元、七月二十日还25万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还25万元、七月二十日还25万元、二ΟΟΟ年一月二十日还5万元、七月二十日还5万元、二ΟΟ一年一月二十日还75万元、七月二十日还75万元、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日还85万元、七月二十日还85万元;利息按最优惠利率即每年8.75%或者贷方时时报出的主要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还款,按最优惠利率加上年利率6%计息。《贷款协定》还约定:如启恒公司逾期拖欠贷款未还,香港兴业银行可书面通知宣布约定解除和宣布已获担保的债务立即到期,并应支付而无须即期通知。该协定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受香港法律支配并应遵照香港法律理解。同日,恒泰集团与香港兴业银行还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恒泰集团为启恒公司向香港兴业银行借款港币52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对启恒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恒泰集团也是作为主要债务人,负责清还担保债务,并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当贷款人要求时,即时赔偿贷款人所有由于借款人未有履行其还款责任而引至之损失、责任及费用。《担保书》还约定:恒泰集团负责将《担保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使批准有效。《担保书》的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香港法律并受其制约。签订《贷款协定》和《担保书》后,启恒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给香港兴业银行一份《提款通知》,决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取贷款港币520万元,并授权香港兴业银行将该款如数汇入指定的泰宁公司帐号。同日,香港兴业银行将贷款港币520万元打入指定帐户,并给启恒公司发出一份《放款户通知书》,泰宁公司同时向启恒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写明:兹收到贵司向香港兴业银行贷款支付港币520万元以偿还恒泰集团债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恒泰集团作为债务人,启恒公司作为付款人,泰宁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确认契约》,确定:恒泰集团欠泰宁公司债务港币520万元,由启恒公司从香港兴业银行贷款偿还给泰宁公司,恒泰集团与泰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启恒公司与恒泰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该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和十六日,香港兴业银行分别致函启恒公司和恒泰集团,请求将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到期的贷款本金港币25万元及其利息(略).25元,共计(略).25元,包括律师费港币(略)元,总计(略).25元,折成人民币60.5万元,汇入指定的科系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帐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启恒公司、恒泰集团通过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付人民币60.5万元到香港兴业银行指定的科系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帐户,偿还了启恒公司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期到期贷款本息。对其它到期贷款分文未还。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香港兴业银行委托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就启恒公司所欠香港兴业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略).81港币,向担保人恒泰集团发函追讨,要求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还清上述债务。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和十二日,恒泰集团和李某某分别复函,承认拖欠贷款未还之事实,请求香港兴业银行给时间偿还。诉讼中,香港兴业银行同意同时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该行对要求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贷款协定》、《担保书》、《提款通知》、《放款户通知书》、泰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契约》、香港兴业银行给启恒公司和恒泰集团的函、启恒公司还款凭证、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给恒泰集团的函、恒泰集团和李某某的复函、启恒公司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香港兴业银行与启恒公司均为香港企业,其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贷款协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中国和香港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贷款协定》合法有效。香港兴业银行依约付给启恒公司贷款港币520万元后,启恒公司仅偿还了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到期的贷款本金港币25万元及其利息,对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二ΟΟΟ年一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到期的贷款本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贷款协定》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香港兴业银行为此宣布解除约定,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偿还合法有据,该主张应予支持。启恒公司提出香港兴业银行不能主张偿还未到期贷款无理。恒泰集团作为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对香港企业启恒公司向香港兴业银行贷款提供外汇担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认定该《担保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恒泰集团按照《担保书》约定,明知应由该司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批准并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而未为之,造成担保无效,恒泰集团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依法对启恒公司所欠香港兴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故香港兴业银行向启恒公司和恒泰集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泰集团认为其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为六个月,香港兴业银行未在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应免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香港兴业银行未举证证明其所要求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恒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香港兴业银行港币495万元及其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按《贷款协定》的约定)。

二、恒泰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香港兴业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启恒公司负担(略)元,香港兴业银行负担9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恒泰集团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王宏壮

人民陪审员周春香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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